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研究报告(下篇)
郭宁华: 深圳前海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何栋民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前海蛇口片区管委会
郑轶洁:国家开发银行旗下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经理
黄 海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问题
(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分期买卖合同和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1、案例名称
深圳市鹤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韩红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盐田区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97号
二审:深圳市中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5号
2、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2日,深圳市鹤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韩红雷作为承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主要内容包括:租赁物为粤B**、粤BD**挂车辆,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5743.47元,融资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24期。2011年8月4日,鹤翔公司与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鹤翔公司作为承租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为鹤翔公司提供4314236.42元的租赁本金款项,用于购买包括涉案车辆的18台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财务有限公司,但为便于承租人鹤翔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将承租人鹤翔公司登记为所有权人。同时,鹤翔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将上述18台车辆抵押给**财务有限公司。此外,韩红雷于2011年6月20日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约定韩红雷为深圳市鹤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额中的478307.50元提供保证担保。
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4、法院认定
首先,鹤翔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财务有限公司,为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登记于鹤翔公司名下。双方同时又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财务有限公司,韩红雷又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由韩红雷为鹤翔公司与涉案车辆相关的融资额提供保证担保。因此,鹤翔公司与**财务有限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关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为鹤翔公司;其次,鹤翔公司没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不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鹤翔公司根据韩红雷的选择购买后提供给韩红雷使用;再次,鹤翔公司向韩红雷收取的租金,实际上是其向**财务有限公司借款的本息,同时,其还向韩红雷收取挂靠费用。综上,本案实际上是鹤翔公司以融资租赁名义向**财务有限公司借款购买车辆,鹤翔公司利用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以及其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条件,通过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再将该车辆以分期买卖的形式、交由韩红雷挂靠在鹤翔公司名下实际使用,由韩红雷实际负担鹤翔公司应向**财务有限公司履行的偿还借款本金、息费等义务,并向鹤翔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用。
5、点评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综合判断。对于交易结构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若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二)双方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1、案例名称
原告永亨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深圳鑫奔公司、严斌、赵忠梅、郭红卫、第三人陶保钢、许洛平、陈任泉借款合同纠纷
盐田区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重字第1号
2、基本案情
2007年6月7日,原告与香港鑫奔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以港币960000元的价格向香港鑫奔公司购买了三台全新的"解放"牵引车(车牌号为粤B**220、粤B**640、粤B**223,对应发动机号分别为50812342、50812303、50812355)。同日,原告又与香港鑫奔公司签署了《租约》,将上述三台车辆租回给香港鑫奔公司,《租约》及其附件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主要包括:1、租赁期限,从《租约》签署之日起24个月。即从2007年6月7日起;2、租金支付方式及逾期利息,签署《租约》之日一次性支付首期租金港币360000元。随后的24期每月按期支付租金港币27875元。如果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3、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后,香港鑫奔公司可另支付港币300元购买上述车辆,在未付清租金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4、《租约》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解释。香港鑫奔公司服从香港法院之非独有管辖。
同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香港鑫奔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作为代名人,共同签署了代名《协议》,约定:根据原告与香港鑫奔公司签订的《租约》,为使车辆能够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香港鑫奔公司提名由深圳鑫奔公司作为《租约》所列车辆在中国大陆的代名人即登记人,深圳鑫奔公司承诺仅以代名人身份持有上述车辆,并且承认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
同日,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严斌、赵忠梅、郭红卫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及弥偿书》,同意为香港鑫奔公司在前述《租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及弥偿书》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保证及弥偿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亦未约定由哪方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同日,原告在扣除《租约》约定的首期租金港币360000元及有关费用港币3000元后,以转账方式向香港鑫奔公司支付了贷款港币597000元。香港鑫奔公司随后陆续支付了《租约》项下的20期租金,共计港币557500元。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香港鑫奔公司尚欠涉及粤B**223车辆的4期租金共计港币111500元。至2011年3月23日止,香港鑫奔公司共欠逾期利息港币112611.95元。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李严律师行卓龙笙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但该《法律意见书》提及的合同标的物为"设备",并未提及车辆或交通运输工具。2、已生效的盐田区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车牌号为粤B**223,发动机号码为50812355的牵引车归第三人陈任泉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粤B**223牵引车系第三人陈任泉委托另一第三人陶保钢购买。
3、核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4、法院认定
原告永亨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鑫奔公司均为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
一、关于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与被告香港鑫奔公司签订的《租约》、原告与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严斌、赵忠梅、郭红卫签订的《保证及弥偿书》均约定由香港法院非排他管辖,该约定并未排除中国内地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故,如一方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法院提出诉讼,内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可以受理。本案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虽然《租约》、《保证及弥偿书》约定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告亦主张适用香港法律,但原告提交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提及的系"设备",并非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该意见书亦未明确"设备"是否包含机动车辆。依我国物权法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设备和包括机动车辆在内的交通运输工具并不属于同一类别,前者无登记之要求,后者则有,在法律适用方面两者也有所区别,因此该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进一步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关于涉及机动车辆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或生效判例,本院亦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理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在本案中,依照原告的描述,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既是车辆的出卖人,同时又是承租人,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把车辆卖给原告,再从原告处回租,转给被告深圳鑫奔公司使用,但实际上,被告香港鑫奔公司并没有交付实物车辆给原告,也没有履行过户手续把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香港鑫奔公司作为车辆的原"所有人"也没有充足证据支持,车辆的初始登记就在被告深圳鑫奔公司的名下。所以,原告与被告香港鑫奔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双方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融资关系,也即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深圳鑫奔公司共同返还涉案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点评分析
本案具有涉港性,首先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未能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院适用了我国法律。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于2012年作出,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按照当时对《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理解的多数意见,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同常包括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本案被告香港鑫奔公司既是车辆的出卖人,同时又是承租人,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三方格局。但是,该判决并未简单据此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是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涉案车辆真实的权属问题,具有相当的前瞻性。
二、租赁物质量瑕疵问题
1、案例名称
杨小林诉江西润邦实业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
一审:南山区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
二审:深圳市中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37号
2、基本案情
原告杨小林欲购买YTQ3250FD19型号卡车,其于2008年11月25日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了《青年曼(YOUNGMAN)卡车技术协议》,对其拟购买的YTQ3250FD19型号的卡车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6日,原告杨小林委托他人向被告润邦公司支付购车款620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杨小林再次委托他人向被告润邦公司支付了购车保证金150000元,因当日开出的收款收据遗失,被告润邦公司业于2009年8月4日为原告补开了该款项的收据。被告润邦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购车保证金。之后,经各方协商,原告杨小林拟通过被告中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润邦公司购买相关车辆。原告杨小林、被告润邦公司、被告中集公司三方之间分别签署了以下文件:原告杨小林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了《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委托购买书》;原告杨小林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了作为《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的《技术规范书(自卸车)》;被告润邦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签署了《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杨小林、被告润邦公司及被告中集公司签署了《关于售后服务的补充协议》。
原告杨小林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载明:鉴于原告意图从被告润邦公司处获取附件1所详述的设备用于其经营,并已经对该等设备做出了独立的调查,原告希望就该等设备的购买获取融资服务,双方遂约定如下:被告中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从被告润邦公司处购买附件1中所列设备,并出租给原告。
2009年3月16日,被告润邦公司和原告在被告青年公司的厂区里办理7台车辆的交付手续。之后,原告主张,涉案7台车辆交付2、3个月后就发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于2009年5月份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被告中集公司。涉案车辆全部停放在糯扎渡水电站。原告起诉主张解除与被告中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退回租赁物、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4、法院认定
被告中集公司系根据原告的选择购买了涉案车辆,原告对其所购车辆有完全的主导决定权。涉案车型的变更系原告自主作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系依赖被告中集公司技能确定或受其干预选择的情形。
被告中集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中集公司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中集公司与被告润邦公司(经销商)、青年公司(生产商)连带承担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点评分析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旦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了租赁物,即已履行其所负义务,承租人一旦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开始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或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构成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的理由,这是一般原则,例外情况是在选择租赁物过程中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本案是由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法院认定案由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在排除了出租人的原因导致质量问题之后,承租人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应当向租赁物的销售方和生产方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租赁物所有权问题
1、案例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宇、兴城乾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福田区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2号
2、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林宇(承租人)、兴城公司(挂靠公司)及案外人沈阳富予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人,下称沈阳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610)号《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挂靠版本)》,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为了方便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挂靠公司,但是上述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实际拥有;租赁期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车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物违约期数;如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日历日,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融资金额(车辆总价款)为210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210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下称上浮利差),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1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105000元,承租人应将首期租金支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1次,共付24次。2012年8月20日,林宇确认收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辽P、辽P、辽P、辽P、辽P车辆五台。当日,被告林宇支付了首期租金105000元。截至2012年9月10日至今,林宇除支付首期租金105000元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持续超过90日。据此,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61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辆总价款(即租赁本金)210万元;2、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610)的《融资租赁合同》立即到期,被告林宇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716394.16元、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未到期租金及名义价款1433288.32元,合计人民币2153682.48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
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发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法院认定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林宇)收到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可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共8期)、未到期(共16期)的全部租金2149182.48元(89549.27元×24期)、名义价款500元(100元×5台)以及违约金4000元。涉案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在被告(林宇)尚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名义价款之前,涉案租赁物(车辆五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5、点评分析:
出租人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的,为避免出租人可能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双重赔偿,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告知出租人择其一行使权利。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履行能力和诚信情况,作出最具债权实现可能的诉讼请求选择。若出租人选择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以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损失的范围应是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当事人起诉时既请求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择一选择,因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属于继续合同范畴,与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是矛盾的,诉讼请求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坚持同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选择其一诉求再次起诉的,应当受理。本案原告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确认所有权及支付租金,实际上属于继续履行合同范畴,那么在后续的强制执行中当事人也不能超越判决范围要求取回租赁物,而只能二次起诉诉请行使取回权。
四、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问题
1、案例名称
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南山区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04号
二审:深圳市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39号
2、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原告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被告大成远航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承租方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30211F09030001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大成远航公司意图从北京XX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处获取附件1中所详述的设备,以用于其经营,并已经对该等设备做了独立的调查;乙方大成远航公司希望就该等设备的购买获取融资服务,而甲方中集租赁公司愿意为满足乙方大成远航公司的该等要求就该等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甲方中集租赁公司接受乙方大成远航公司委托从供应商处购买附件1中所列设备并出租给乙方大成远航公司,乙方确认甲方受托与供应商所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是乙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400500元的定金,并于交车前7天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00500元,乙方依本款约定向甲方缴纳的定金可转为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若乙方违约,保证金转做对甲方的违约金;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当有第八条第一款第1至10项的情况时,甲方有权从上款所约定的保证金中扣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租赁期间从供应商向乙方交付租赁设备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若交付时间延迟,则租赁期间的终止日相应顺延),租赁期间共24个月;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日暂定为2009年3月26日,乙方在供应商交付租赁设备时,需签订交货验收单,对租赁设备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交货验收单上注明的交付日期为实际各方共同认定的租赁设备交付日。各方共同确认:(1)租赁期间内,甲方同意乙方分24期支付租金,乙方支付首期租金的还租月份为租赁设备交付日对应之月份数向后顺延1个自然月,后续租金的还租月份为前一还租月份数向后顺延1个自然月;(2)各还租月份内,乙方支付当期应还租金的还租截止日(该还租截止日指当期乙方应还租金全额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的日期)按下述原则确定:……如租赁设备在某月21日到当月底间(含21日及当月底)交付的,则各还租月份的第30日为乙方支付当期租金的还租截止日(但如果某还租月份实际天数不足30天的,则该还租月份之最后一日为还租截止日);(3)超过某还租月份的还租截止日但乙方当期应付租金仍未足额到达本合同要求之甲方账户的,认定乙方还租逾期,甲方有权按还租截止日时应到账而未到账部分的租金额确认逾期租金,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包括节假日)每日向乙方计收0.1%的违约金,直到所有逾期租金得到支付为止;各方共同确认:(1)租赁期间内,乙方共需向甲方支付租金2968826.40元;(2)乙方每期应向甲方交纳的租金为123701.10元;(3)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则保证金可冲抵第22、23和24期租金;本合同租金为浮动租金,按照年金法计算,年租赁费率以及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变化而浮动,基准利率上/下浮1个基点(即0.10%),本合同年租赁费率相应上/下浮1个基点(即0.10%),即保持年租赁费率与基准利率的差额不变,年租赁费率的变更生效日期按以下规则确定:a)……b)合同起租之后,基准利率发生变动的,按照变动后于次年1月1日适用的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年租赁费率,并调整租金;若发生乙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款项等情况,将视作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甲方有权:(1)没收乙方支付的定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本协议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2)向乙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将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3)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设备;(4)向乙方追索甲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5)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各方确认,在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转让给乙方之前,甲方为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在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转让给乙方之前,虽然租赁设备被登记于乙方名下,但是该登记仅为方便乙方使用租赁设备,并不能因此认为乙方享有租赁设备所有权;乙方在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后,如无其他违约情况,乙方有权通过向甲方支付100元/台而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本合同签署页署名的担保人同意就乙方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或其他人为担保乙方履行本合同而另外签署担保、抵押文件的,无论该文件如何约定,均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本条规定而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等等。原告中集租赁公司、被告大成远航公司、被告大成混凝土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集租赁公司依约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出租给被告大成远航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大成远航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还租截止日时应到账而未到账部分的租金额确认逾期租金,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包括节假日)每日向乙方计收0.1%的违约金,直到所有逾期租金得到支付为止。对账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的对账单载明,截至对账当日被告大成远航公司应付的逾期违约金已达到444233.73元,原告仅主张被告大成远航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19607.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许可。
大成混凝土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违约金判决数额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通常判例,对违约金、定金的判决,其总和最高不应超过违约本金的30%,而本案原审判决中,仅违约金一项就达到了本金的73.3%之多,比允许判决极限值高出247880.68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成混凝土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3)项对于承租人大成远航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时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中集公司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对账单》记载,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32952.35元,中集公司起诉主张违约金419607.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许可。上诉人大成混凝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中集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大成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5、点评分析
违约金约定包括约定具体数额和约定具体计算方式二种形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过分高于"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按照逾期未付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出来的数额,被告中集租赁公司主张"过分高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外,违约金数额是从2009年5月起每月逾期履行情况累积计算的,而非根据欠付租金本金额计算出来,故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占本金数额73%"故而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保证金问题
1、案例名称
广东鑫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罗湖区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号
二审:深圳市中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28号
2、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5日,仲利公司(出租人)与张利(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07B0366B的《租赁合同》,约定:由仲利公司向张利出租数控铣床二台;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保证金为290000元,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为264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07年7月26日,其余租金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赁合同》还约定,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承租人为保证履行本合同,应于合同签订同时将保证金290000元交付出租人,此项保证金于承租人依约履行后,无息返还;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有违约情形时,承租人丧失保证金返还请求权;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或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等等。
2007年6月15日,吕德风向仲利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有:根据张利的申请,保证人同意就仲利公司与张利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内订立的所有《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张利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仲利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951000元;保证范围为张利在合同项下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
2007年6月21日,仲利公司(买方)、鑫泰公司(卖方)与张利签订一份合同号为07B0366B-1的《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张利之请求,向鑫泰公司购买数控铣床二台并出租给张利,价款为人民币104万元;鉴于张利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鑫泰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290000元予鑫泰公司,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应视作仲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由仲利公司自其应给付鑫泰公司之价款中相应地扣除并归还张利;但张利依其和仲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号为07B0366B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张利须向仲利公司交纳保证金,张利同意仲利公司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无须归还张利。该买卖合同还约定了标的物的交付等内容。
2007年6月21日,鑫泰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与前述《保证书》内容基本一致。2007年6月26日,张利出具一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对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进行了接收与验收。
仲利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时,称张利已拖欠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共11期的到期租金共计290400元,截至2010年6月26日,逾期支付各期租金的迟延利息共计54962元。仲利公司认为,张利不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吕德凤、鑫泰公司对此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仲利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仲利公司与张利签订的合同号为07B0366B的《租赁合同》;2、张利立即返还合同号为07B0366B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至起诉日)290400元;3、张利立即返还合同号为07B0366B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仲利公司之租赁标的物数控铣床二台,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90400元;4、张利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延滞利息(暂截至起诉日)共计54962元;5、张利立即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暂截至起诉日)71446元;6、吕德凤、鑫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张利、吕德凤、鑫泰公司共同承担。
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法院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上诉人鑫泰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仲利公司主张到期租金290400元的各期的延滞利息和违约金。鑫泰公司抗辩称,由于290000元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即使张利有租金未付,也应当优先抵充未付租金,不足部分才能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冲抵的保证金余额再用于抵扣设备残值,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到期租金应当先从保证金中抵扣;仲利公司则认为该保证金是《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残值保证金,不能在合同履行期间抵充未付租金。双方合同对保证金有两处约定:"承租人为保证履行本合同,应于合同签订同时将保证金290000元交付出租人,此项保证金于承租人依约履行后,无息返还;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有违约情形时,承租人丧失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同时还约定设备回复费和《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愿意购买租赁物时,以保证金抵充。法院认为,从仲利公司与张利关于290000元的约定和过程来看,双方并没有明确或以双方行为确定该290000元保证金是否具有专一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双方在合同中的表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金应当首先视为履约保证金,在顺利履约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该保证金才又具有残值保证金的功能。故在张利不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该期租金应当从保证金中抵充。故该290000元保证金抵充欠租290400元后,尚欠400元。即到2010年6月26日合同期满之日止,张利拖欠的租金金额为400元。其次,《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既约定了迟延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者均系违约金性质,合计达到了40%/年,明显过高。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张利违约欠租之日即2010年6月26日起计。再次,关于租赁物的返还。仲利公司还要求张利立即返还租赁标的物数控铣床二台,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90400元。对此,法院认为,因张利下落不明,仲利公司和鑫泰公司均未能提供租赁物去向的证据和线索,故只能视为租赁物已经灭失。按仲利公司与张利的约定,张利应当折价返还。虽然租赁物灭失、无法通过协商或第三方评估等形式确定残值,但鉴于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如期履行情况下租赁物回复费用以及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的购买价格,故涉案设备的残值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租赁物在合同期满后的残值为290000元。故如张利或鑫泰公司、吕德凤不能将涉案设备返还仲利公司,应当按上述金额赔偿仲利公司租赁物的价值。
5、点评分析
我国《合同法》全文并没有保证金这个表述,"保证金"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一十八条中,条文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保证金需要和定金联系在一起,并且只有在合同明确保证金的定金性质以后,方可主张定金权利。由于《合同法》对于"保证金"的性质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关于保证金不作为定金情形下性质的界定,更多的依赖于具体交易的交易习惯和具体合同文本对于保证金条款的具体约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因为既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又包含租赁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既可以是履约保证金,也可以是残值保证金。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在顺利履约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保证金才又具有残值保证金的功能。
六、善意第三人问题
1、案例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日)有限公司与朱小东、陈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福田区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81号
2、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朱小东(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约定:租赁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450H,配置为标准主机、600MM履带、H型动臂、H型斗杆、1.9m3岩石斗、空调、GSM,供应商为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赁期为36月,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500元价格收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租赁物之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和保护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以及解除本合同。合同所附《租金支付计划表》记载: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租金总额为2178591元,首期月租金为10291元(支付日为2011年12月20日),第二、三期月租金为1万元(支付日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0日),之后每期月租金为65100元;另,首期租赁费333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同日,被告陈娟以被告朱小东配偶的身份向原告书面确认:被告陈娟、朱小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娟对被告朱小东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450H挖掘机事完全知晓,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朱以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被告朱以东愿意为被告朱小东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1日,被告朱小东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验收合格。
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支付了首期租赁费333000元、租金291812.94元(包括首期至第七期的全部租金本金及第八期部分租金本金1121.94元),到期未付的租金余额为1886778.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0091.99元。
原告诉请:1、终止原告与被告朱小东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在15日内原告返还租赁的机器设备;2、被告朱小东支付已经到期的租金845178.06元(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直至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以及违约金70091.99元(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朱小东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4、被告陈娟承担第2、3项诉讼请求的共同付款责任;5、被告朱小东、陈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朱以东、满勇梅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核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4、法院认定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租赁物。被告朱小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经法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主动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主张解除(终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朱小东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关于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证明涉案租赁物的现状、存放地点、控制人等情况,亦未证明涉案租赁物有可令第三人知悉的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公示形式,故原告于取回涉案租赁物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点评分析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承租人连人带租赁物下落不明的情况并不少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物权是对世权,法院判决也是具有公示效力且必须得到执行的,但是,本案租赁物是在承租人支配和控制之下的动产,动产一般以外观占有状态作为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判断标准,基于这两点,事实上出租人无法限制承租人进行转卖,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善意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情况,故而法院考虑到租赁物的现状无法查明,明确判明租赁物取回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融资租赁标的物侵权问题
1、案例名称
邓力洋与周应其,周久挥,邢世良,李云珍,邢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宝安区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31号
二审:深圳市中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9号
2、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0日,邓力洋驾驶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华新区石龙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大浪街道羊台山公园路段时,车头正面与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邢云相撞,造成邢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龙华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深公交认字(2013)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力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云负次要责任。死者邢云,1969年5月9日出生,非农业户籍,事故前受聘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爱义学校。2013年3月15日死者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邢云父母邢世良、李云珍共有两名子女。邢世良出生于1944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需扶养12年;李云珍出生于1950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62周岁,需扶养18年;邢云弟弟邢建,为三级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需扶养20年。以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邢云女儿周久挥,出生于1995年4月3日,非农业户籍,需邢云夫妻二人扶养3个月。邓力洋系赣C号车的驾驶人,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邓力洋与国标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事故车辆在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力洋支付邢云家属现金4万元。
周其应等五家属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邓力洋与国标公司共同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995342.83元,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核心法条
《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法院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邓力洋负主要责任,邢云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赣C号车在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高安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邓力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国标公司与邓力洋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国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5、点评分析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情况下,作为所有人的出租方一般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义务主体,考虑到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最为接近,因此可以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过错原则进行归责,无过错则不担责。首先,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约定所有人,但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其次,出租人对承租人如何使用租赁物难以控制和支配,甚至是无权控制和支配,反过来出租人有负责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是保有人,不应该由其承担机动车致损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条件下,还存在合同约定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分离的情形。《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融资租赁的对象多数情况为新车,比如在新车初始登记时,把车登记在A名下,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所有人属于出租人B,属于设立范畴,如果是旧车进行融资租赁,属于变更范畴,机动车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出租人作为合同约定所有人,其对善意第三人不能享有所有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亦不应对第三人承担所有人的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虽然约束的是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况,但在排除约定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路方面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结语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密切相关,根据我们的统计,深圳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急剧增加,显示了深圳市的融资租赁市场越来越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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