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关系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8-06-21 / 阅读:833

一、综述

融资租赁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售后回租有时候只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实质上是同时包含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

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直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判例存在。

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买卖合同有时候只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但买卖条件均由承租人指定,此时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形成正式合同关系,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准合同关系。在未经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单方面与出卖人更改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前,若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解除的,买卖合同也可以解除,但经由当事人协商解除的,需要得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的同意,否则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

 

二、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几种情形

(一)租赁物是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走私物品、海关监管的物品、盗窃而来的物品,买卖这些物品存在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风险。

(一) 买卖物已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追及权,即在债务到期后请求法院或协商将抵押物变卖以清偿债务。在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导致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

(二) 如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买卖物已有租赁在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并继续履行,原承租人对租赁物继续使用尚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存在因无法履行被解除的可能。

(三) 在委托购买的情况下如承租人并没有购买租赁物的行为,而将资金挪用,可能被认定为没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 买卖合同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如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五) 买卖合同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详见《合同法》第52条。

 

三、救济措施

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在设计上应当详细约定救济措施,使得在一个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另一个合同的权利依照约定尽量得到救济。具体操作中如下条款可供参考:

若非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若买卖合同被解除、撤销或认定无效发生在起租日前,可要求承租人返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向出租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可以双方约定)。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等不予退还。

若该情况发生在起租日后,则可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

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等不予退还。

在此情形下,出卖人遭受的任何损失,均由承担人依据是否有过错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出租人无关。

 

对承租人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和支付部分货款的处理方式

一、承租人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处理方式

(一)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出租人应当与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将原《买卖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出租人,重新明确三方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 《转让协议》中出租人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

1、出租人权利的受让条款为;

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无论在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都转移至出租人所有。

2、出租人义务的受让条款为:

除承租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在本转让协议生效后,对出卖人的剩余付款义务由出租人承担。

(三) 《转让协议》中承租人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

1承租人保有买受人其他权利的约定。

《买卖合同》除买受人主体条款、所有权条款、付款条款作出变更外,买方权利义务的其他条款不作修改。《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与标的物有关,包括但不限于接收、验收设备的权利和义务等,基于融资租赁的性质和出租人的委托,仍由承租人享有或承担。

2、承担人直接索赔的约定。

对出卖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供;索赔的结果和费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担。

3、承租人连带责任的约定。

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出租人提前解除《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应将所有已付款项加上利息全部返还给出租人,还要赔偿出租人的经济损失。承租人对出卖人的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转让协议》中对承租人不接受设备的救济条款。

《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可能出现承租人反悔不接受租赁物的情况,如弃船、弃机等,针对这种情况,可在《转让协议》中约定:

1、承租人不接受设备,既不履行本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终止本协议约定的委托承租人接受、验收设备的相关条款,终止通知自送达承租人后生效。

2、由出租人依据本协议和《买卖合同》直接行使买方验收、接受设备的相关权利。

3、出租人也可采取租赁、拍卖等方式处理租赁物以减少承租人的违约损失。

4、承租人继续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五)《转让协议》中出租人的免责条款。

1、所有权、质量、适用性瑕疵的免责条款。

2、迟延交付的免责条款。

3、设备毁损、灭失的免责条款。

 

二、“承租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的处理方式

承租人已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承租人与出租人后签《融资租赁合同》,经出卖人同意,承租人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出租人。

(一)“承租人已支付部分货款”在合同中的一般表述

在《转让协议》中,“承租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一般表述为:“在本协议生效前承租人已向出卖人支付的合同价款,视为承租人代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的货款,该笔款项的追索权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

(二) 该表述的法律含义

以上表述只是表明:

1、承租人的已付货款在出卖人处已抵出租人的应付货款,出租人不必另行向出卖人付该款;

2、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不得向出卖人、出租人收回已付款;

3、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也不得对该笔款向出租人行使抵消权,即不得向出租人主张该笔款抵租金或抵其他应付款。

4、从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的已付款不得从出卖人处取回,不得与出租人抵消的法律含义来说,承租人向出卖人的已付货款已被出租人暂扣,转化为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但没有确定该款的最终归属。

(三)对承租人已付款的一般表述是否意味着该款可以不在合同中结算?

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利益的,必须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约定承租人根本违约,承租人已付款罚作违约赔偿金。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将承租人的已付款没收或不予结算,为“不当得利”,这种利益应返还给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一般表述下已付款的实质为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保证金,假如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顺利转入承租人所有,则该部分资金随租赁物一并归还给承租人,假如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租赁物仍由出租人持有或变卖的,则已付款仍应当与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相结算,多退少补。
  来源:丰汇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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