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典当被银保监会收编解读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8-05-14 / 阅读:516

根据商务部网站刚刚公开的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办公厅一纸函文,将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点评 

一切从事金融的行业都将受到严格监管,这已不再是空话,未来不排除制定更加严厉的监管规则对类金融企业进行监管。

1.需要注意的是,本通知下发后,未来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典当行仍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持牌金融机构,所以和此类机构合作并不属于同业业务;业务合作仍然不属于同业授信。

2.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依赖高门槛的实缴资本金准入,和事后监管检查过程中的处罚。从当前的情况看,国内强调商事改革,如果银保监会需要对三类机构树立高门槛的资本金准入,并不符合政策大方向。同时,关于事后的监管处罚,银保监会仍然缺乏法律依据。

所以对三类机构的具体监管主体,后续仍然应当是地方金融监管局。即在目前金融办的基础上强化人员配备和知识储备。当然,准入门槛还是要有的,各地方政府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很可能会树立门槛。

3.针对融资租赁的ABS发行,笔者认为,依然遵从当前的定位比较合适。也就是说,相应的银行间的ABN或者交易所ABS发行流程,不应该将其重定位为信贷资产ABS从而只能银行间发行,即应当不需要银保监会首次进行资格审查,后续注册。

4.因此,此次监管权的移交,并不意味着后续牌照价值提升,没有必要为此去运营所谓的壳资源。后续对于一些睡眠企业,监管是否相应加强管理,优化注销流程, 值得关注。 

 

二、拓展阅读

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区别

如今划转至银保监会监管的融资租赁,之前是谁在监管?

融资租赁一词来源于英文“Financial Lease”,在英文中含有财政、金融的之意,因此也被翻译为金融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意向的基础上,由承租人按自己的意愿对租赁物及其供应商进行选择,由出资人提供资金向承租人选定的供应商购买承租人所选定的租赁物,再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并承担租赁物风险的一种以融资方式融通资金的交易模式。

 

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采用机构监管的模式,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类型不同而分别实施监管。我国融资租赁业分为两类三种机构,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包括由商务部审批监管的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审批监管的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另一类则是由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

 

那么这两类在中国有何不同?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中,面对记者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两类机构有哪些主要区别?”问题作出以下回答: 

一是机构性质不同。融资租赁公司是一般工商企业,金融租赁公司是金融机构。打个简单比方,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的区别,类似于小额贷款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区别。 

二是商事属性不同。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制,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是实缴制,先证后照。 

三是业务性质不同。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除了资本金以外主要是银行借款,其与商业银行是一般企业和商业银行的关系。金融租赁公司资金来源除资本金外,还能吸收股东存款、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融资成本低,资金吸纳能力强,其与商业银行属于金融同业的关系。 

四是监管主体不同。融资租赁公司由地方政府监管,金融租赁公司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银监法实施监管。

 

那监管主体是如何形成的? 

2004年,10月22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确立了商务部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地位。 

2004 年我国融资租赁业对外商独资开放的同时,对内商独资开放,以体现公平。10 月22 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 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至此,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对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联合审批的制度被确立起来。 

2000 年 6 月 30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这是首次在部门规章中明确提出“金融租赁公司”的概念,并对其进行定义。同时,限定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此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机构设立及变更、业务经营、监督管理和整顿、接管及终止等内容作明了确规定。但该法未对出资人资格进行规定。 

2007 年 1 月 23 日,银监会修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完善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经营范围、风险监管等,并追加出资人资格条件,允许合格金融机构参股或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至此,现行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及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制度被确立起来。 

根据商务部《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公布,截至2016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共计6158家,其中内资试点企业204家,外资租赁企业5954家。全国融资租赁企业资产总额21538.3亿元,总资产超过百亿元的企业达33家。 

根据银监会数据,截至2017年6月,金融租赁公司已从2015年底的47家迅速发展成66家。

 

66家金融租赁公司名单:

 

 

面对这么庞大的融资租赁企业群体未来监管主体若真划转至银监会,又会有何种新玩法?大家搬好小板凳准备围观吧。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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