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融资租赁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问题
基本情况
2017年9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与乙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名下的房产过户至乙名下,乙再以售后回租式将房产出租给甲。丙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与甲、乙签订了三方抵押合同。现丙和乙共同凭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申请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审查中发现,融资租赁合同明确要求将甲的房产过户到乙名下,但乙和甲为了避免交纳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采取了不过户的操作方式。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融资租赁关系未成立,抵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不成立,因而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对此,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办理登记。
解决办法
不动产登记机构研究认为,上述房地产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如果甲先将房产转移登记至乙名下,再出租给甲,因租金产生的债权,则可以进行不动产抵押担保。如果不采取此方式,甲还可以将该类不动产上添附的动产设备、设施进行融资租赁。对此,登记机构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申请人将不动产上添附的动产设备、设施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符合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经验总结
审查制度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制度。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不动产租赁物的,登记机构有能力进行审查的应主动审查,尽到审慎义务,以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只有在转移登记后才能成为租赁公司有权处分的标的。对此情况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成为登记机构登记审查的要素。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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