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与融资担保之间的区别
一、功能定位:融资租赁是一种金融(服务)产品,融资担保是金融中介服务。
融资租赁直接借出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实际借出的是资金。在中国金融严格监管体制下,融资租赁有三种业态。其中金融租赁属金融业,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会监管;外资(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外资服务部门)监管;由一般(经营性)租赁公司升格为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单位),则由商务部(商品流通服务部门)监管。
融资担保则是金融服务中介,主要以自身的信用,在借款人(企业、客户)和贷款人(银行等)之间发挥专业的中介桥梁作用,提供风险分散服务,因此担保并不直接借贷资金,只有代偿后,才由虚拟的债权人(或有债权人)转变为现实的债权人。
二、报表(资产)反应:担保责任不进入资产,租赁物则进入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如机器设备等)在租赁期内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因而完全作为公司的资产(流动资产)在资产报表中充分反应。
由于担保责任形成时,对于担保公司只是或有债权,因而担保责任不能以资产(债权)名义进入公司资产负债表(而只要代偿后,才列入暂付款或应收款)。
因此,虽然担保公司可以承担的担保责任额可按资本金的1:5~10倍放大。但担保公司资产负债表反应的资产基本上对应的是资本金+风险准备金+未分配利润。即是说,基本上是以资本金为主,资产放大效应小。而融资租赁公司只要经营良好,融资渠道通畅,可按净资产的10倍做大租赁资产。现实经济生活中,全球和全国都有著名的租赁大公司,而担保公司的市场影响则要少得多(在全球更是如此)。
三、经营风险:融资租赁的风险最低,而担保的风险最大。
融资租赁是物权和债权的结合。即是说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首先是拥有出租物的所有权,同时还要求承租人(作为债务人)尽可能提供资产抵押及第三方租金担保及余值担保。因此,在同等条件下,融资租赁的风险比银行都低,是所有债权人中,风险最低的。
而担保,往往是借款人离银行放贷门槛尚有一定差距,要求担保公司担保后才可放贷。显然,担保的客户比银行直贷的客户的质量低。实际工作中,担保与银行抵押的差别在于:担保可接受以付款但缺证(土地、房产)资产作反担保;在量上,作为反担保措施的资产的抵押担保率高于银行,优质资产抵押担保率可达100%及其以上。可见担保在债权人及准债权人中,承担的风险是最高的。债务人违约后,担保人获得的保障最低。
从另一个角度讲,租赁是富人的游戏,即越是发达的国家和越好的企业,融资租赁用得越多从国家讲,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租赁渗透率最高,达30%以上,而落后国家运用得少,中国只有3%;在中国,长三角,珠三角,京沪穗等城市租赁运用得多,西部地区用得少;现金流量好,朝气的行业如电信、石油,远洋及内河航运、航空、运输等,租赁运用得多;西方发达国家优质,知名的大型设备(如通用的飞机发动机、医疗设备、西门子的医疗设备、电气设备、卡特彼勒的泵车等)一半以上是通过租赁实现销售。因此,融资租赁首先通过和大的,成功的公司合作,可快速作大资产,通过强强合作确立品牌和市场影响。反过来,担保从其一诞生之日起,就肩负扶助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的历史使命(因而在中国,企业融资担保领域,政策性国有担保占主导地位),是天生与中小企业并肩的合作伙伴。如果担保公司去中小企业化而将主要精力用于扶持大公司大项目,既有违道德导向,人们也难以接受。
四、收益水平:融资租赁收益高于担保。
中国融资租赁的收益率,可分为为三档。较低的一般在8~9%.主要是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他们往往只作单笔在亿元以上的优质大单(如飞机、轮船、通信、石油等设备);中档的为10~13%;较高的为15~17%(一般是小企业、小设备)。由于租赁交易的惯例、灵活的交易结构,对客户的门槛较低以及客户实际获得的好处明显,客户一般都能接受这个融资成本。仅以中档收益水平10~13%来考察,租赁公司在银行的融资成本一般为6---7%,因此租赁公司的毛收益率在4~6%。
而担保费率一般在2.5~3%(大型国有担保公司的平均费率不到2%,金控担保2009年平均费率1.7%),不及租赁收益的一半。
五、与银行的依赖程度:租赁依赖银行(贷款),银行依赖担保(担险)。
租赁需要银行的信贷支持,特别是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之前,90%以上的资金靠贷款(按净资产1:10放大)。
银行则依赖担保,特别是政策性的大型国有担保公司。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贷需要担保的增信升级才能达到放贷门槛,也要依赖担保的风险分散机制来控制放贷损失,提升信贷资产质量。
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可以采取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担保条款方式,或亦可签署独立的担保合同或出具担保函。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
(一)担保人应当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1、采取保证方式时,着重考虑保证人是否具有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如根据《担保法》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出租人应对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确定其担保能力。
(二)考虑到监控难度等问题,应审慎使用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引入的新制度。浮动抵押抵押财产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抵押人被赋予较大的处分权能。但它也不可避免地会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带来诸多风险:
1、浮动抵押财产价值可能在特定化之前减少或流失,使抵押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抵押财产处于流动状态,抵押人可能滥用其自由处分权,非法转移、变更财产,致抵押财产总体价值减少,损害抵押权人利益。
2、浮动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时方能确定,这给预测抵押财产的价值带来困难。
3、浮动抵押制度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和市场环境。
4、由于浮动抵押具有浮动性,抵押财产处于动态变化中,《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的监督权,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
5、浮动抵押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所有权。
鉴于以上缺陷,出租人对于浮动抵押应采取审慎态度。依据《物权法》196条规定,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租人应尽量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一旦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抵押财产即被确定,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
(三)约定行使担保物权条件,保障担保利益,节约交易成本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出租人在担保合同中应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明确约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防范风险。
(四)积极行使担保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因而,如果抵押权人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则其利益将不会受到法院保护。出租人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合同履行跟踪制度在此至关重要。
(五)及时进行担保登记,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物权法》将动产担保由以往的登记生效主义转向登记对抗主义。尽管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担保的效力,但是为了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应督促担保人进行登记。
(六)适当考虑适用留置、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方式
《物权法》规定企业之间可以留置,而且留置权和债权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为出租人采取留置担保方式提供了可能性。同时,也可以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
(七)对租赁物残值的担保
租赁物残值担保为融资租赁所特有,它是为保障出租人对于租期结束时租赁物残值利益而设定。对租赁物残值的担保一般适用于当融资租赁合同中据以计算租金的金额不是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全部的情形。此类担保可以由第三人或承租人提供。 对此建议条款:双方约定在租赁合同届满时租赁物的具体残值;对合同届满时租赁物进行评估和变现,约定评估的具体方式或者评估机构;当租赁物的评估变现价值低于双方约定的残值时,由承租人或第三人对差额作出担保。
(八)建立健全租赁物取回占有机制
在租期内,租赁物处于承租人使用和控制之下,因而出租人可考虑采取合同约定、合同公证、租赁物标志化等手段设立明确、可操作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租赁物权。取回权并不是《担保法》中的担保制度,但是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必不可少。
来源:华夏融资租赁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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