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型的“买卖不破租赁”成功案例
2002年,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将其“航海8号”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给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司),双方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自2002年2月21日至2003年2月21日。租金为每年130万人民币,两月支付一次。
2002年10月25日,青岛公司将该船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某支行(以下简称青岛支行),并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青岛支行由于不具有船舶经营能力和经营资格,又将该船光租给原船舶所有人青岛公司继续经营,租期三年,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青岛公司负责船舶保险,在租期内发生赔偿事项,由青岛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若索赔的金额低于实际受损金额时,此差额由青岛公司承担。
2003年2月17日,“航海8号”轮与黄石市某公司所有的“明辉38”轮在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航海8号”轮沉没。由于该船舶沉没在航道,上海海事局于2003年2月19日通知青岛支行和青岛公司,要求限期打捞清除。
事故发生后,青岛支行向船舶保险人请求赔偿,由于该船舶所有人变更后未通知有关船舶保险人,船舶保险人拒绝赔偿。于是,青岛支行向“明辉38”轮的船舶所有人索赔,要求其按碰撞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上海海事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明辉38”轮船舶所有人一次性赔付青岛支行446万余元人民币(含部分预计打捞费)。
2004年8月,青岛支行与交通部上海打捞局签订“航海8号”轮打捞合同,约定打捞费465万元整。打捞完毕后,青岛支行依约支付了该款。
青岛支行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公司和福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部分船舶损失和部分打捞费用(即“明辉38”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公司没有答辩。被告福州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青岛支行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青岛支行无权向我方索赔租金和船舶碰撞损失。因此,被告福州公司要求法院应驳回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告青岛公司与被告福州公司之间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履行该光船租赁合同期间,“航海8号”轮所有权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福州公司继续占有、经营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在租赁期间,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出租人由原船舶所有人被告青岛公司变更为新的所有人原告青岛支行,福州公司依然是船舶承租人,原光船租赁合同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原告在与被告福州公司存在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同一船舶出租给被告青岛公司,并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光租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公司赔偿原告的船舶损失并支付所欠租金。
业内专家认为,这是一个典型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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