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案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能否继续主张租金?
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日益增多。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保障其权益,通常会约定大量条款,例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等。那么,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继续向承租人主张租金,法院能否支持呢?
1
案件基本信息
判决书字号:(2015)大民(商)初字第4599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日立公司
被告:赫某
2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21日,日立公司(出租人)与赫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液压挖掘机,首期租赁费310 000元,租赁期限36期,租赁期满,赫某承诺以500元价格留购,同时,日立公司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赫某。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5)解除本合同;……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
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赫某需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首期月租金28 999元,剩余35期月租金每月按指定日期支付,每期27 600元,租金总额为994 999元。
同日,赫某确认租赁物已验收合格。
截至2015年8月21日,赫某共付款704 030.39元,欠租金364 738.45元。
2015年9月10日,赫某将挖掘机交回日立公司。赫某称其交回挖掘机系解除合同,拿挖掘机抵债,应按挖掘机现价格折价抵扣欠款。
日立公司主张其系按约定收回挖掘机,并非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赫某拿挖掘机抵扣欠款,并要求赫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至实际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租金,如果赫某支付了租金,日立公司同意返还挖掘机。故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赫某支付未付租金363 000元;2.赫某支付违约金20 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363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
3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日立公司依约定交付了设备,赫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分期给付月租金的义务。赫某主张日立公司已经将涉案挖掘机收回,故不同意承担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在赫某未足额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日立公司有权同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可见,日立公司收回租赁物系其为实现债权的一种救济、担保措施,而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日立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将挖掘机折价抵偿欠款,而是坚持要求赫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在赫某付清欠款的情况下返还挖掘机,因此,赫某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日立公司要求赫某立即支付赫某实际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租金363 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赫某支付原告日立公司租金三十六万三千元;二、被告赫某支付原告日立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第一笔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的违约金为二万元,第二笔违约金以三十六万三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5
争议焦点
日立公司将租赁物挖掘机收回,能否视为提出解除合同,日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赫某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6
案例注解
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能否主张租金和违约金,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并获取收益,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故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合同,日立公司无权要求赫某继续支付收回租赁物之后的租金,双方的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应当依据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可以租赁物的现价值抵扣租金。
第二,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约定了在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同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租金并收回租赁物。故日立公司有权要求赫某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赔偿违约金。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收回租赁物不等于解除合同。融资租赁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对于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只有一项义务,就是提供租赁物,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直接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合同无法继续,故应当视为出租人以实际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它属于复合型的法律关系,相当于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提供租赁物只是出租人义务之一,出租人还要向出卖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等,如果仅依据收回租赁物就认为合同无法往下履行,这抹灭了出租人之前的全部付出。事实上,如果能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人也是更有利的,这样之前投入的租金不会打水漂了,之后也能低价回购租赁物。因此,收回租赁物不能等同于提出解除合同,但凡还有一丝可能让合同继续履行,法院就不应阻隔。
第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出租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法院应当明确其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有无返还租赁物的可能。如果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那么,法院应当释明出租人作出二选一的选择,要么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么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迥然不同,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完全不一致,属于法定的冲突,只能二选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但收回租赁物既可以在解除合同下存在,也可以在继续履行合同下存在,没有绝对冲突。现日立公司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同意在赫某付清欠款后返还挖掘机,故收回租赁物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如果日立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返还租赁物,或已经实际处置了租赁物,那么,出租人交完租金和违约金后,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不能支持出租人索要全部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收回租赁物是出租人防范风险的担保救济措施。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承受了较大的交易风险,出租人并不实际使用租赁物,却既要向出卖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又要向出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承租人无需向出卖人负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却实际使用租赁物,并最终可基于留购条款,在合同到期后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实践中,为了平衡利益与风险,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通常会约定大量的担保救济条款,如包含合理利润的租金、高额违约金、收回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解除合同等,日立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救济措施,也可以同时选择这些救济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是精明的商人长期以来探索的成熟、稳固的合作方式。我们应当尊重合同意思自治,也应当理解交易规则。
第四,日立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内容最充分、最全面的一种物权。融资租赁不是一锤子让渡所有权的买卖,只是在限定条件下将部分所有权能让渡出去。
一旦出租人违约,承租人有权依约行使其所有权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只是暂时失去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只要赫某支付完租金及违约金后,日立公司就应当将租赁物返还赫某,赫某在支付留购价格后,将最终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的利益没有失衡。
第五,是否同意以租赁物抵扣所欠租金,选择权在日立公司,而非赫某。如果日立公司同意以租赁物抵扣欠款,那么双方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处理,依法合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从而抵扣租金和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当然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在实务中也是非常麻烦的一个问题,希望将来我们有机会继续一块探讨。
作者:蒋蒋
上一篇:租赁市场:如何走出价格战的“死循环”?
下一篇:注意!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