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承租人抵押融资租赁物,抵押权何去何从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7-04-23 / 阅读:408

  前言
  
  融资租赁业务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和作为承租人的融资企业,致使在融资租赁过程中会出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在该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融资租赁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为第三人(多为银行)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形。特别是设备售后回购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将其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手中租赁设备。承租人在实际上占有并使用该设备,且因其是设备的购置者,其拥有设备购买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承租人很容易取信于银行,从而进行抵押。在银行的抵押权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冲突时,该怎么处理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为保护出租人的权益,法律为出租人对抗排除第三人物权规定上述四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银行在实地查勘设备或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即可核实;第(四)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况需要综合判断。但最容易忽略并引发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据此,在银行主张对设备享有抵押优先权时,出租人往往以该条为法律依据,主张设备已经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银行未履行查询义务,故银行不享有抵押权。而银行认为自身不负有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不具有过错,抵押权合法有效。那问题关键就在于:究竟银行是否负有查询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义务。
  
  先来看看以下2个案例:
  
  案例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简称中信银行)、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峰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首先,上诉人租赁公司主张根据下列规定,中信银行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二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三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第三条第(十一)款要求”……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
  
  经审查上述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只能说明中信银行负有法定的权属审查义务及应知道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但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中信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
  
  其次,上诉人租赁公司亦未举出其他有关规定,证明中信银行负有查询案涉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的法定义务。
  
  再次,上诉人租赁公司提交的”中信富通租赁有限公司曾在融资租赁系统做融资租赁登记;中信银行曾做过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业务”两份证据,只能说明中信银行知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及业务范围,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也不能得出中信银行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的结论。
  
  因此,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租赁公司关于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
  
  出租人虽然将案涉《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在人民银行相关征信系统,但中信银行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查询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
  
  因此,本案在同一物上产生了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的原因,不仅在于兆峰公司的无权处分,更是由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保护不当使租赁物被抵押,并在租赁物上形成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在中信银行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取得案涉租赁物上抵押权的情况下,这种物权冲突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综上,上诉人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在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未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再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亦未要求被告乐山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确定该抵押设备确为被告乐山沙湾中盛公司所有。
  
  故鉴于以上情形,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设备属于融资租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物权。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理应到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案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出租人均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相应的备案登记,但两案的结果却截然不同。案例1以第三人没有义务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为由,从而认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而案例2却将没有登录系统进行查询作为过错之一,从而综合认定抵押行为无效。两案的差异究竟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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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的关键在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
  
  从上述两案的事实认定中可以看出:
  
  案例1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
  
  案例2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
  
  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该条规定明确了银行金融机构登录相应系统查询融资情况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银行金融机构未履行登陆融资租赁查询系统查询义务的,可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而该义务未履行的”的情形,因此出租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适用善意取得。
  
  附:融资租赁物抵押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实施。新《办法》在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程序以及抵押登记信息公示等方面做出了修订,对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新《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中动产抵押产生积极影响①。本文试图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评析的角度,对融资租赁领域的动产抵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融资租赁中动产租赁物抵押宜适当扩大范围并统一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新《办法》规定的抵押物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四类,无法涵盖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动产租赁物。比如实践中,在山东枣庄和甘肃兰州钢结构资产曾作为动产在工商局进行登记②,奶牛等生物资产也作为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但钢结构资产和奶牛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新《办法》规定的四类动产。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融资租赁物的范围逐步在拓宽,而新《办法》仅罗列了四种抵押物,难以满足实践需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的定义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方法,建议对动产的定义也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加以规定,以涵盖无法列举的动产类型。
  
  从实践来看,关于生物资产租赁物的抵押,部分地方工商部门接受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也存在无法律依据不予登记的情形。我们期待所有工商管理部门对此等动产抵押物持扩张解释的态度。
  
  关于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新《办法》规定,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以浮动财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③,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可以看出,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担保法》的规定和《物权法》、新《办法》不太一致,主要冲突体现在《担保法》和新《办法》的规定上。从法律效力层级来讲,《担保法》作为法律,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从时间上来讲,《担保法》虽然是法律,但颁布时间较早,而新《办法》是专门针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最新规范性文件。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新《担保法》和新《办法》均对动产抵押均有规范指导作用,存在不同的抵押登记机关也提醒我们,融资租赁业务相关当事人要准确获取租赁物的抵押信息,除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外,还需在公证处进行查询。然而,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公证处公示效力较弱,而且在不同区域之间并未形成统一的查询系统,查询成本过高。笔者建议,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浮动抵押风险防范
  
  新《办法》重申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物进行登记的规定。浮动抵押特征在于抵押标的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的时候才能最终确定,抵押人新增的抵押物作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属于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最大的优势在于扩大抵押物范围,拓宽融资渠道。虽然融资租赁实践中浮动抵押并不多见,但仍有理论探讨价值。
  
  情形一: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新增直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这两个抵押各自有效,不发生冲突。因为新增直租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不属于承租人的新增财产,不能计入承租人的浮动抵押财产。
  
  情形二: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通过售后回租承租,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再次设立抵押,此时存在法律监管风险。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④,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企业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对租赁物行使相关权利,破坏已经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浮动抵押后,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看出,浮动抵押财产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售出后,任何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所以,即使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浮动抵押财产作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抵押权人也不得向租赁公司主张抵押权,不会破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是,实践中会面临着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风险。
  
  为了防范风险,建议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前对租赁物的抵押及权属状态进行查询。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租赁公司只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查询即可;对于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虽然没有对抗效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但是也要认真做好尽调,尽可能了解抵押事实。
  
  融资租赁中“一物多抵”的解决路径
  
  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者,为了获得更多融资,经常与多位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形成“一物多融”的局面。
  
  “一物多融”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位于不同的住所地,按照新《办法》“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抵押,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进行抵押,会出现多个抵押人在不同地方的工商局对同一租赁物进行抵押的“一物多抵”的情况。鉴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法通过租赁物来查询动产抵押情况,此时出租人将面临难以查询的困境。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通过以下途径来预防融资租赁“一物多抵”的情况: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办理抵押登记。租赁公司通过对承租人动产抵押信息的查询来了解租赁物抵押情况。二是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与此配套的,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发布的《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以下称“中登网”)查询融资租赁物的登记状况的规定。在中登网通过“承租人名称”或“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即可便捷查询租赁物的权属状况。通过上述司法解释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中登网登记的租赁物所有权对抗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对于维护租赁交易安全意义重大。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中登网登记的信息也已采取积极认可的态度。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需要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和融资租赁登记在中登网进行登记(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对于租赁公司而言,查阅工商登记和中登网登记对于保证租赁物安全而言缺一不可,中登网登记在融资租赁业务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2015年,天津率先向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开放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接入权限⑤。 截止到2016年7月7日,北京已经有20家融资租赁企业获批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接入的放开,可以防止承租人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抵押和上文所述的“一物多融”,加大承租人违约成本,极大保护了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所有权,对租赁行业来说是重大利好。中登网登记和工商登记犹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相互联系,共同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保驾护航。
  
  注:
  
  ①见《<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实操意义》,《中国征信》2016年第9期。
  
  ②2009年3月,枣庄市人民银行、中小企业局、工商局等部门联合出台《枣庄市钢结构资产抵押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与《枣庄市钢结构资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对拥有的钢结构资产经过评估,在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后,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一年内、不超过钢结构资产价值50%的短期贷款。2013年,兰州市工信委、工商局、金融办3家单位联合下发了《兰州市钢结构资产抵押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兰州市中小企业不同类型的钢结构车间、厂房、库房、展厅等钢结构资产,可在企业所在地基层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从而获得贷款。
  
  ③《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④《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⑤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做好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津银发﹝2015﹞94号文)。
  
  ⑥信息来自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http://www.bjzl.org.cn/h-nd-679-2_377.html。
  
  来源:广东仲裁委员会、《中国征信》杂志 匡双礼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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