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融资租赁现象日益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应由谁来承担?由于对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了解不够,经常会受到传统出租中租赁物风险负担法律关系的影响,从而产生争议。本文结合相关法条、案例以及观点,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相关问题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家观点
1.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所谓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归属。根据传统的租赁合同理论,出租人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但就融资租赁而言,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普遍承认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特殊约定的有效性,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或认可,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履行的主要是支付价款以购买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和出卖人都是由承租人指定的,由此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风险及收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出租人通常并不了解出卖人,对租赁物本身特别是其质量、技术标准等情况都不十分熟悉,无法对租赁物负责。因此,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这样规定既符合融资租赁的特点,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2)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金既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对价,同时也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融资的对价。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资金融通,而非租赁物的实物提供。(3)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并从中直接受益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因此,由于不可归咎于各方当事人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只能由长期对租赁物拥有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权的承租人来承担。在这一点上,更多体现的是融资租赁的融资性特征,即相当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笔资金融通,无论租赁物本身发生任何风险和问题,出租人均不承担与物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出租人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拥有物权作为实现其租金债权的一种担保,这是比贷款中抵押权更高级的所有权担保,而非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不能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担与租赁物本身相关的风险责任。(4)从融资租赁的行业实践看,作为风险负担的有效补救措施,出租人从融资租赁交易一开始就已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等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费摊入各期租金中,实际上可以视为租赁物连同保险合同一起租给了承租人。一旦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可以从保险公司的理赔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基于上述理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本条解释实际是对行业惯例的认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原则时,就此作进一步明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2.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风险转移的时点
只有在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由承租人承担。在承租人受领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之前,则要区分具体情况。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前,应由出卖人承担;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后,由承租人承担。至于风险转移的时点,主要应取决于合同约定,既包括诺成合同也包括践成合同两种情况。故一般可认为,租赁物风险自从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之时起,即视为同时转移给承租人负担。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明确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是否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出租人只承担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责任,与租赁物本身相关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归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是由出卖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出租人无需承担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这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的显着特征之一。
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当然也包括经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将租赁物转交给第三人占有使用等承租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承租人并不实际占有租赁物,但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承租人受领租赁物开始,即认为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此间,无论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都视为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直至租赁期间届满为止。至于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风险责任如何划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3.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但其可以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以补偿出租人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
在法律后果方面,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并不必然免除,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通常较长,在承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因风险负担原则而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可能会对承租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如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致使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承租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以补偿出租人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的责任可以获得相应减轻,由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是任意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设定的风险负担规则是补充性规则,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该条解释的适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家观点
1.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所谓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归属。根据传统的租赁合同理论,出租人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但就融资租赁而言,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普遍承认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特殊约定的有效性,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或认可,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履行的主要是支付价款以购买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和出卖人都是由承租人指定的,由此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风险及收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出租人通常并不了解出卖人,对租赁物本身特别是其质量、技术标准等情况都不十分熟悉,无法对租赁物负责。因此,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这样规定既符合融资租赁的特点,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2)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金既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对价,同时也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融资的对价。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资金融通,而非租赁物的实物提供。(3)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并从中直接受益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因此,由于不可归咎于各方当事人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只能由长期对租赁物拥有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权的承租人来承担。在这一点上,更多体现的是融资租赁的融资性特征,即相当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笔资金融通,无论租赁物本身发生任何风险和问题,出租人均不承担与物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出租人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拥有物权作为实现其租金债权的一种担保,这是比贷款中抵押权更高级的所有权担保,而非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不能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担与租赁物本身相关的风险责任。(4)从融资租赁的行业实践看,作为风险负担的有效补救措施,出租人从融资租赁交易一开始就已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等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费摊入各期租金中,实际上可以视为租赁物连同保险合同一起租给了承租人。一旦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可以从保险公司的理赔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基于上述理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本条解释实际是对行业惯例的认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原则时,就此作进一步明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2.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风险转移的时点
只有在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由承租人承担。在承租人受领并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之前,则要区分具体情况。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前,应由出卖人承担;在转移给承租人之后,由承租人承担。至于风险转移的时点,主要应取决于合同约定,既包括诺成合同也包括践成合同两种情况。故一般可认为,租赁物风险自从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之时起,即视为同时转移给承租人负担。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明确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是否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出租人只承担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责任,与租赁物本身相关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归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是由出卖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出租人无需承担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这也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的显着特征之一。
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当然也包括经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将租赁物转交给第三人占有使用等承租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承租人并不实际占有租赁物,但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承租人受领租赁物开始,即认为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此间,无论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都视为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直至租赁期间届满为止。至于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风险责任如何划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3.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但其可以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以补偿出租人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
在法律后果方面,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并不必然免除,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通常较长,在承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因风险负担原则而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可能会对承租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如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致使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承租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以补偿出租人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的责任可以获得相应减轻,由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是任意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设定的风险负担规则是补充性规则,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该条解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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