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实操意义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称新《办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实施。新《办法》在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程序以及抵押登记信息公示等方面做出了修订,对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融资租赁领域,抵押经常伴随发生,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承租人或者第三方将其除租赁物以外的财产对出租人进行的抵押,此等情形较多;二是出租人抵押,是指出租人为了获得外部融资提供的抵押,包括向资金提供方的银行或第三方机构直接提供抵押和向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三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抵押,是指经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①,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现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等经营风险。上述三种担保,如果租赁物属于动产,则理应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②。那么新《办法》将对融资租赁领域的动产抵押产生什么影响,笔者总结了9个方面,与读者共同探讨。
1.新《办法》增加“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保障交易安全”的表述。
新《办法》特别强调是为规范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制定,强调了对动产抵押的重视。在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包括抵押在内的担保更是非常重要的外部增信措施,不仅有利于交易达成,而且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为更好保护租赁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抵押登记引起足够的重视。
2. 新《办法》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作为制定依据,同时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企业均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所以,查阅租赁物上是否设置权利限制非常重要。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虽然20个工作日的期限可能会引起抵押登记信息滞后于实际抵押信息的问题,但是通过查询抵押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可防范租赁物设定抵押的风险。
新《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动产抵押信息,将对抵押人“一物多抵”的行为产生限制,同时,当事人在要求对方提供动产抵押时可及时查询动产抵押信息从而规避抵押物残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
3. 新《办法》明确动产抵押适用范围,重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新《办法》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从而修改了原办法“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的表述,避免了工商机关仅就动产浮动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歧义。
新办法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有助于解决极个别地方登记机关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适用不一致的问题③。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或准动产(在建船舶和航空器)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动产和准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传统民法上,动产因具有流动性,可随时被现实的占有,动产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所有者。融资租赁行业租赁物呈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征,仅凭借“占有”已经难以判断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并没有适当的公示方式来保障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承租人由于对租赁物拥有使用权,可能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物,侵害出租人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以抵押方式有效对抗第三人。
4. 确定办理动产抵押的部门和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
《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分省份机构改革后,新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但中登网并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相关当事人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前,应当提前联系当地工商部门,确定登记机关和提交材料,涉及融资租赁物的,确认需要提交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等书面材料。
5.增加了“当事人应当保证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的要求,表明登记机关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形式审查。
新《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我国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行为仅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抵押合同的效力判断不属于登记机关,对抵押物价值的判断也属于当事人自治范围内。登记机关若对抵押权真实性过多审查将加大登记机关的义务,同时会降低动产抵押效率。形式审查的标准应为新《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只要提交的材料完整,则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理登记。 这提醒租赁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要按登记要求准备完整的材料。
6. 增加了利害关系人的变更登记程序。一是允许利害关系人对错误登记信息申请变更登记;二是允许利害关系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
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登记机关应当对错误登记的信息进行更正。
工商登记不是设权登记,是证权登记,法律效果是证明权利但不能创设权利,而仅仅是权利推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有误,则有权要求登记机关更正,推翻这种“推定权利”而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机关有义务对错误的信息进行更正。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这里变更或者撤销无需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配合,利害关系人单方可申请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称“旧《办法》”)规定,动产抵押登记的变更主体仅包括抵押合同当事人,这样就会出现抵押合同当事人以其不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动产进行抵押并损害动产实际所有人的权益的情形。
7. 简化动产抵押办理流程。
一是新《办法》将动产抵押登记办理要求自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简化为抵押合同双方一方作为代表进行登记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二是取消了委托代理人办理模式下要求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规定,而是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一栏增加了双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信息一栏;三是变更、注销抵押登记时取消了要求提供原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规定。从而大为简化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要求。
按照旧办法,抵押双方需要共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这造成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严格要求双方都到场,或者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场,且在后者情况下,登记机关还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须为不同的人,这不仅登记成本,而且降低交易效率。
对于融资租赁领域而言,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介公司办理抵押登记。
8.要求各地工商局需加快信息建设工作。
这一规定是适应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更是电子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2014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旧《办法》第11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仍系纸质查询方式,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要求不相匹配。
新《办法》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9.取消了反担保和最高额抵押的特殊规定。
反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本质上就是担保或抵押,如果是以动产担保或抵押,自然适用该《办法》,无需另行做出特殊规定。如出现前文所述抵押第二种情况,即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了获得外部融资提供的抵押,向资金提供方的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或有最高额抵押的情形,如果抵押物是动产,则当然适用新《办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
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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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征信》2016年第9期。
作者:匡双礼,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拟任),商务部外商投资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委会法律顾问,上海租赁协会副会长。李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融资租赁领域,抵押经常伴随发生,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承租人或者第三方将其除租赁物以外的财产对出租人进行的抵押,此等情形较多;二是出租人抵押,是指出租人为了获得外部融资提供的抵押,包括向资金提供方的银行或第三方机构直接提供抵押和向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三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抵押,是指经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①,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现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等经营风险。上述三种担保,如果租赁物属于动产,则理应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②。那么新《办法》将对融资租赁领域的动产抵押产生什么影响,笔者总结了9个方面,与读者共同探讨。
1.新《办法》增加“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保障交易安全”的表述。
新《办法》特别强调是为规范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制定,强调了对动产抵押的重视。在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包括抵押在内的担保更是非常重要的外部增信措施,不仅有利于交易达成,而且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为更好保护租赁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抵押登记引起足够的重视。
2. 新《办法》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作为制定依据,同时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企业均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所以,查阅租赁物上是否设置权利限制非常重要。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虽然20个工作日的期限可能会引起抵押登记信息滞后于实际抵押信息的问题,但是通过查询抵押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可防范租赁物设定抵押的风险。
新《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动产抵押信息,将对抵押人“一物多抵”的行为产生限制,同时,当事人在要求对方提供动产抵押时可及时查询动产抵押信息从而规避抵押物残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
3. 新《办法》明确动产抵押适用范围,重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新《办法》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从而修改了原办法“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的表述,避免了工商机关仅就动产浮动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歧义。
新办法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有助于解决极个别地方登记机关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适用不一致的问题③。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或准动产(在建船舶和航空器)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动产和准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传统民法上,动产因具有流动性,可随时被现实的占有,动产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所有者。融资租赁行业租赁物呈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征,仅凭借“占有”已经难以判断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并没有适当的公示方式来保障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承租人由于对租赁物拥有使用权,可能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物,侵害出租人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以抵押方式有效对抗第三人。
4. 确定办理动产抵押的部门和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
《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分省份机构改革后,新成立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原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但中登网并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相关当事人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前,应当提前联系当地工商部门,确定登记机关和提交材料,涉及融资租赁物的,确认需要提交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等书面材料。
5.增加了“当事人应当保证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的要求,表明登记机关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形式审查。
新《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我国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行为仅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抵押合同的效力判断不属于登记机关,对抵押物价值的判断也属于当事人自治范围内。登记机关若对抵押权真实性过多审查将加大登记机关的义务,同时会降低动产抵押效率。形式审查的标准应为新《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只要提交的材料完整,则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理登记。 这提醒租赁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要按登记要求准备完整的材料。
6. 增加了利害关系人的变更登记程序。一是允许利害关系人对错误登记信息申请变更登记;二是允许利害关系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
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登记机关应当对错误登记的信息进行更正。
工商登记不是设权登记,是证权登记,法律效果是证明权利但不能创设权利,而仅仅是权利推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有误,则有权要求登记机关更正,推翻这种“推定权利”而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机关有义务对错误的信息进行更正。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这里变更或者撤销无需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配合,利害关系人单方可申请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称“旧《办法》”)规定,动产抵押登记的变更主体仅包括抵押合同当事人,这样就会出现抵押合同当事人以其不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动产进行抵押并损害动产实际所有人的权益的情形。
7. 简化动产抵押办理流程。
一是新《办法》将动产抵押登记办理要求自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简化为抵押合同双方一方作为代表进行登记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二是取消了委托代理人办理模式下要求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规定,而是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一栏增加了双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信息一栏;三是变更、注销抵押登记时取消了要求提供原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规定。从而大为简化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要求。
按照旧办法,抵押双方需要共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这造成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严格要求双方都到场,或者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场,且在后者情况下,登记机关还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须为不同的人,这不仅登记成本,而且降低交易效率。
对于融资租赁领域而言,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介公司办理抵押登记。
8.要求各地工商局需加快信息建设工作。
这一规定是适应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更是电子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2014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旧《办法》第11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仍系纸质查询方式,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要求不相匹配。
新《办法》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9.取消了反担保和最高额抵押的特殊规定。
反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本质上就是担保或抵押,如果是以动产担保或抵押,自然适用该《办法》,无需另行做出特殊规定。如出现前文所述抵押第二种情况,即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了获得外部融资提供的抵押,向资金提供方的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或有最高额抵押的情形,如果抵押物是动产,则当然适用新《办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
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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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征信》2016年第9期。
作者:匡双礼,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拟任),商务部外商投资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委会法律顾问,上海租赁协会副会长。李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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