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程序和法律要点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外资司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开发区负责审批和监管,自2009年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审批权限由商务部下放到31个省级商委和180多个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的数量呈井喷增长。截止2014年6月,上海市外商投资融资租赁达到294家,数量占全行业的94%以上。
一、设立条件
根据商务部于2005年2月3日发布,并于2005年3月5日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以及商务部于2013年7月11日发布并实施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拟新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融资租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
外方投资者须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外方投资者或其境外母公司应境外合法注册,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外方投资者的总资产≥500万美元。
外方投资者存续期≥1年。符合条件的外方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SPV名义投资的,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
境外投资者应如实披露实际投资人的背景信息和境外资产情况。
中方投资者须为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2]。
同一投资者设立两家以上融资租赁公司的,须提供已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审计报告、按期到位的验资报告、业务报告,新设公司与已设公司业务领域应有明显区别。
(二)公司主体
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
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合同/章程无需规定“投资总额”,批复文件中也无“投资总额”项。
外方投资比例≥25%。
分期出资的,外方投资者第一期出资≥认缴出资15%,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在实缴投资额未达到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外方投资者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高管人员
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运营主管,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指具备其分管业务领域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关执业证照)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指融资租赁公司或相关金融机构的管理经验)。
(四)上海自贸区设立的特殊条件
鉴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沪府发[2013]75号)将外资融资租赁列入“J金融业”的负面清单内,不属于“核准制”改“备案制”范围。上述《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规定的新设外资融资租赁条件,仍基本准用于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的外资融资租赁。
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30日公布、并于2013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的外资融资租赁,除采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以外,注册资本实行认缴资本制。试行认缴登记制后,工商部门登记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不再限制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随着2013年12月28日修订并实施的《公司法》及国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修订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问世,在上海自贸区外设立的外资融资租赁也开始实行上述认缴资本制。
二、设立的法律程序
(一)发起人的内部程序
发起人签订合资/合作合同,制定公司章程。
外资融资租赁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形式的,发起人应签订合资/合作合同,并制定公司章程。
外资融资租赁为外商独资形式的,发起人无须报送合资/合作合同,但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并且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
形成内部决议文件,审议并通过章程以及关于设立外资融资租赁并指定经办人员的相关决议。
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准,并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上海自贸区内设立的外资融资租赁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自贸试验区综合服务大厅)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准。
(二)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发起人申请设立外资融资租赁,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报送申请材料。上海自贸区内设立的外资融资租赁,向上海自贸区管理委员会递交申请。
申请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发起人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发起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成立股份公司的,还应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等材料。
其他文件: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经公证认证的外方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件;发起人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公司注册地有效证明及产权证明;由企业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的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商务主管部门审查程序:
依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2013年9月29日公布并于201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自贸区管理委员会(通过试验区综合服务大厅投资管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对于外资融资租赁注册资本在3亿美元以下的,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自贸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海自贸区内设立的外资融资租赁,由上海自贸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对于外资融资租赁注册资本在3亿美元以上的,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自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初审,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凭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质检、开户等后续事项。
三、设立的法律程序
(一)增值税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2月12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允许在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时,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销售额。
如上所述,建议外资融资租赁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7亿元。
(二)外债额度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外资融资租赁不再批复“投资总额”项。外资融资租赁外债额度不再受《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即投注差)以内”的规定限制。
(三)业务范围(自贸区内)
对于上海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的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而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的规定,前述“与主营业务有关”是指: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业务。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的规定: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文件,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税收优惠(自贸区内)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将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
在此之前,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等文件,仅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等少数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就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特定货物享有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优惠。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与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税收优惠主要有两点:
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或SPV,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进口增值税由17%减征为5%;
取消空载重量在25吨及以上但不超过45吨的客运飞机(税号:88024010)的1%进口暂定税率,恢复实施5%的最惠国税率[3]。
文章来源:金茂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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