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6-03-21 / 阅读:586

  【编者按】为进一步做好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适法统一工作,高院民五庭就近期融资租赁案件审理和调研中发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倾向性意见。在此刊发,以供参考。
  
  一、涉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承租人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此后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另行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观点一认为,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观点二认为,应区分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作相应处理。
  
  【我们的倾向观点和理由】
  
  同意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上述情形,实践中应作如下区分处理:
  
  1、若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后,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合同亦未约定价款付清之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则交付后所有权转移,承租人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此时,三方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并按照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2、若租赁物尚未实际交付,或租赁物虽已交付但原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前所有权保留归出卖人,此后三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将已经收取的承租人货款退还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将已经支付的货款扣抵首付租金、保证金,出卖人再根据出租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承租人,应视为成立新的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替代、变更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二、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往往同时提出诉请要求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实践中对于已到期租金的主张不尽相同,有要求计算到起诉日的,有审理中变更要求计算到开庭日的,也有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的,此时该如何处理?
  
  观点一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辩论终结前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可以变更计算至开庭日。
  
  观点二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即便解除,但承租人仍实际占有租赁物,因此仍应计算租金至承租人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
  
  观点三认为,已到期租金的计算取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租金即不应再行计算。
  
  【我们的倾向观点和理由】
  
  同意观点三。已到期租金的计算取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租金即不应再行计算。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同意的解除日之前的已经到期租金,出租人均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在承租人仅剩一期或少部分租金未付的情况下,对出租人诉请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应否支持?
  
  观点一认为,不应支持,出租人在合同解除后通过回收租赁物等取得的利益,不应超出合同正常履行下所约定的期待利益,即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
  
  观点二认为,因融资租赁标的物以机器设备等生产设备为主,折旧率较高,应综合租赁物的残值予以确定,若残值高于剩余租金和出租人损失或违约金部分的,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承租人。若低于,则出租人可取得所有权。
  
  观点三认为,评估人为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故在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仍然应归出租人所有。
  
  【我们的倾向观点和理由】
  
  同意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物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出租人在合同解除后通过回收租赁物等取得的利益,不应超出合同正常履行下所约定的期待利益,即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所得到的,无论按所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小于或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金额通常较高,有的高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但仅对应一个租期,是否金额过高?此时首付租金应否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扣除?
  
  观点一认为,不应扣,因为没有能与该金额相对应的合理租期,且扣除后就不能达到承租人要融资的金额,不合理。
  
  观点二认为,虽然首付租金金额较高且仅对应一个租期,但该约定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在首付租金金额过高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进行调整。
  
  【我们的倾向观点和理由】
  
  同意观点二。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首付租金金额和付款时间,虽首付租金金额较高且仅对应一个租期,但该约定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扣除后承租人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其余租金,应视为同意。融资租赁合同非单纯的租赁关系,应充分考虑其融资和融物结合的双重特殊属性,不能割裂。当然,对于首付租金占融资总额的比例是否过高,应结合首付租金、租期、总融资金额等进行综合判断;如确属过高的情形,法院有权进行调整,以防当事人借融资为名行借贷之实。
  
  五、融资租赁企业在起诉时对于保证金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保证金冲抵租金,有的主张没收保证金,有的则不涉及保证金。对于保证金能否直接抵扣租金、可否没收以及在承租人未到庭抗辩、出租人诉请未涉及保证金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抵扣?
  
  观点一认为,应主动审查并冲抵租金,无论抗辩与否或诉请是否涉及。
  
  观点二认为,对于保证金的性质和功能应当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我们的倾向观点和理由】
  
  同意观点二。对于保证金的性质和功能应当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若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融资租赁企业主张没收保证金的,即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若融资租赁企业诉请保证金冲抵租金,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债的抵销规则予以处理。若融资租赁企业并未就保证金提出诉求,承租人抗辩保证金应冲抵欠付租金,属债的抵销,法院应审查后予以冲抵。
  
  在融资租赁企业未主张保证金冲抵租金,承租人未到庭抗辩保证金冲抵租金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中对保证金有约定,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并按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虽然保证金非诉请范围,法官亦可根据案情行使释明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判决。
  
  文章来源:上海高院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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