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被天津海事法院列为典型涉外涉港案
2月17日,天津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从发布会获悉,围绕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一带一路建设,天津海事法院确立了“以黄骅港巡回审判实体化为重点,全力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新机制。巡回审判庭在巡回工作基础上增加对涉黄骅港案件的审判职能,形成以服务黄骅港为重点,辐射石家庄、北京地区,“巡回收案+实体审判”双轨并行的新格局;秦皇岛和曹妃甸派出法庭分别负责秦皇岛和唐山地区的海事海商案件。巡回审判庭及秦皇岛、曹妃甸派出法庭审判职能和服务触角的进一步拓展,使天津海事司法服务覆盖了环渤海区域,实现了京津冀一体化发展“无缝隙衔接服务”。
据海事法院张勉院长介绍,2015年海事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690件,审执结1402件,结案率71.49%,法定审限内结案率96.29%,一审判决发改率3.39%。在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理方面,天津海事法院秉持平等保护、法制统一、审判独立、公开透明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及国际惯例,平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天津海事法院共受理涉外案件144件,与2014年相比增长180%,涉外案件数量大幅跃升,并依法公开宣判了“康菲溢油案”等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涉外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闻发布会上,海事法院向社会公布了五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涉外、涉港案件。案由涵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主要涉及涉外法律适用、死亡赔偿“同命同价”原则、高额滞箱费调整标准、无单放货法律规制等海事海商前沿法律问题。
案例一:撞船索偿 准确适用法律
2013年11月28日“A”轮在京唐港三港池20号泊位卸货完毕并开始解缆离泊时,与某游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游轮上5人落水,其中1人获救,2人死亡,2人失踪,2名失踪人员经其近亲属申请依法由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后死者之一薛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轮所有人某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系在外国注册的公司法人,故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案件。有证据表明,“A”轮在进入航道后,航向136度,航速7.8节,而此时该轮位于某游轮正横后约70度方位,相距某游轮约0.35海里并逐渐追赶上,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A”轮与某游轮构成追越局面,“A”轮是追越船,某游轮是被追越船,“A”轮应当给某游轮让路。但在本案中,“A”轮直至碰撞事故发生一直未发现某游轮,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地避免碰撞的行动,没有履行追越船的义务。且在碰撞事故发生时“A”轮航速达到12节,超过了在此位置航行时一般不超过9节的通常做法,该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违反了《避碰规则》第6条第一款规定。因此,“A”轮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碰撞事故中,某游轮未保持正规瞭望,且在没有向交管中心报告的情况下进入京唐港内航道航行,违反《避碰规则》第5条的规定,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两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法院综合考虑认为,“A”轮承担90%的责任,某游轮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最后判决被告“A”轮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宣告死亡费用共计人民币81846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较多,且受害人家属情绪激烈,海事法院在驻地政府的请求下,与受害者家属会面,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并引导受害人家属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权利。共立案5件,在案件审理中,做到了公开、公正,赢得了受害者亲属的信任。合议庭准确适用《避碰规则》,合理划分了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做到了“同命同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判决下发后受害者家属对于判决结果心悦诚服,没有出现闹诉闹访事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船员受伤 按高标准赔偿
本市一家海员公司与香港一家船务公司于2007年12月就雇请船员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关于船员保险的约定为:在受雇期间,船务公司应为所雇用的海员公司的船员投船东责任险,即船员受雇期间因工伤亡,船务公司应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相关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因病或因病死亡则按船舶所加入的船东互保协会的规定处理,赔偿金转海员公司,由海员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海员公司派遣包括张某在内的一套班子船员在青岛港登上船务公司所属的OCEAN BABY轮。张某随船工作至广州黄埔船厂修船期间,于2008年4月26日清晨值班在岗期间摔伤。后经广州、天津数年康复医治。截至2011年4月,船务公司向海员公司支付张某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和美金1.1万余元,但之后一直未再支付相关治疗费用,海员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系由船员张某在被告所属的OCEAN BABY轮上受伤后,原告作为船员劳务服务机构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引起的,属于船员劳务合同调整的范畴。并且,我国一般不是由船员个人直接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签订合同,而是由船员向船员劳务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合同,因此,原告可以提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被告就船员雇佣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属于香港雇员条例第282章规定的对船员受雇期间因工伤亡应予赔偿的部分是被告承担的范畴,因此原告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的标准赔付给张某的金额,可以向被告追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船务公司给付原告海员公司人民币28万余元。
典型意义
我国是海员大国,已有62万人具有海员资格,约占世界海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受海上航运活动自身的国际性和特殊风险性的影响,海上劳动有别于陆上劳动。境外注册船东在与船员或者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协议时,一般会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作出约定,该标准往往高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船员依据协议向船东或外派海员机构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更能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本案中,法院在确定原告代被告向船员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合理性时,即根据双方协议适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雇佣补充条例》的规定确定受伤船员的医疗、护理费用,间接肯定了船员获得更高赔偿的合法性,有力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提示广大船员,在与境外注册船东或者海员外派机构签订船员劳务合同时,应当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案例三:融资租赁 海事海商纠纷新特点
原告阿迪公司与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镍矿石买卖合同。被告某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5月30日将货物从印度尼西亚东南苏拉威西省北克纳维玛塔拉贝湾港口运抵中国连云港(601008,股吧)卸货后,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故原告阿迪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本案的另一被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将“瑞宁3”轮光船租赁给被告某航运公司,租期为十五年,上述光船租赁于2010年3月24日在天津海事局办理了登记手续。
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某航运公司作为“瑞宁3”轮的光船租赁人是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某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亦不能提供货物的准确存放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某航运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在卸货港交付货物,原告作为本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工银金融公司作为“瑞宁3”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已将“瑞宁3”轮光船租赁给被告某航运公司,且上述光船租赁已办理登记手续,与涉案运输无关。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925944.35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对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天津是全国融资租赁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之一,融资租赁业务总额约占全国的四分之一,而船舶融资租赁又是其中重要的业务类型。作为一个新兴行业,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很多新的特点,由此产生的案件与以往典型的海事海商纠纷有很大不同。如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为船舶的所有人,但船舶实际上完全由承租人运营。而在本案中,原告将融资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承租人列为共同被告,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对无单放货行为负责。法院根据融资租赁关系的本质特征以及船舶登记情况,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涉案运输无关,不应就无单放货承担责任,保护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利益。未来,海事法院会不断加强对船舶融资租赁制度的调研,公正审理好每一起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为天津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司法保障。
作者:江畑颐 李增强 文章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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