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融资租赁管理操作简述


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5-11-27 / 阅读:499

  在融资租赁行业中,除了船舶和飞机适合作为租赁物之外,机械设备无疑也是融资租赁行业主要租赁物。比较起飞机、船舶动辄为大额跨境交易而言,机械设备的交易显得相对简单;特别是对于大型生产企业来说,在机器设备采购阶段并不需要额外融资以增加成本,其融资需求多为后期技术改造升级、改善财务报表或加强其资产负债表上的流动性,因此,本书作者实践中碰到的以机器设备为租赁物开展的多为售后回租业务。
  
  在业务实践中,一般由于机器设备本身价值不高和售后回租不得低值高买的要求,承租人如以设备作租赁物在融资时会存在相当大的金额限制。如果经过尽职调查,出租人发现承租人资信较好,在业绩的压力下,有些企业可能会在“固定资产”上作文章,或者说,将租赁物不仅仅限制于机器设备,而是会扩展到诸如生产线、轨道、码头、水电站等固定资产。而此类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尽管是在比照设备开展,但其在法律合规性上、风险可控性上是完全不一样的,最主要的即是存在租赁物适格性问题。
  
  此外,即使是设备租赁本身,由于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再加上设备所有权没有全国统一的公示登记系统,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有些承租人将其占有控制之下的租赁物任意处置的情形。如果第三方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则出租人的所有权权益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何尽快建立全国认可的动产公示系统,亦成为融资租赁行业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
  
  关于何种物品可作为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中的定义,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2)使用年限超过一年;
  
  (3)单位价值较高。
  
  需要说明的是,固定资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但本章中仅就动产进行分析讨论。通过上述规定和分析,有些金融租赁公司在单位内部做出了相关指引,根据租赁物的适格性,将租赁物分为推荐类、可操作类、争议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推荐类如飞机、船舶、机械设备;可操作类如机动车、农业机械及设备;争议类如码头、水电站、大坝等;限制类如海关监管设备和国有资产;禁止类如非固定资产(包括尚未转固的在建工程)、国家专有财产、公益设施、与不动产混同丧失动产性质的设备设施(如电梯、中央空调等)、存在抵押等权利瑕疵的财产及其他国家禁止转让的财产。
  
  在实践中,如以限制类或禁止类作为租赁物进行租赁授信审批,基本很难通过相关风险评审的要求;但对于承租人资信较好、或者行业发展前景不错的企业,其以争议类租赁物进行融资时,出租人一般都会容忍此类租赁物适格性的法律瑕疵。
  
  对争议类租赁物开展业务时,其最大的风险即在于如果承租人违约时,对该租赁物的可执行性和可转让性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此类租赁物从会计报表上看,都被记入了承租人的固定资产项目。但由于其属于不动产,且完全附着于另一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所认定的建筑用地使用权和构筑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大坝、涵洞、码头、立交桥等附着于土地之上的不动产建筑物、构筑物,不具备脱离物权载体即土地使用权的独立性,不能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单独取得所有权,因此,在认定该等标的物能否作为租赁物时,还需关注其所附着土地能否一并转移使用权。
  
  对于有些土地为出让性质、且承租人真实拥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大坝、码头和水电站等,本书作者理解,一旦不动产登记可以完成,其仍然是适格的融资租赁租赁物。综上,以附着于土地之上的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其不确定性尚有很多,每一项目需要单独分析,以便确定标的物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真实过户至出租人名下,且能否适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对于以机器设备等普通动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而言,目前困扰融资租赁行业最大的问题即是缺少法律规定的所有权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而言,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登记制度和登记主管机关,因此,相关权利的归属是清晰的,主管机关登记的内容也是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的。但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登记不同,动产登记缺乏统一的登记制度和登记主管机关,仅就有工商部门针对设备的抵押登记,但即使如此,有些动产登记能否起到公信的作用还有很大的争议。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成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现在已经成为向社会公示租赁物权利的权威渠道,该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公示和确定优先权,即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拟就一套设备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就相关设备在上述公示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如租赁设备再被出卖、抵押或者是被第三方拿走,一般认为是应该有优先权保护的。但问题在于,央行此套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尚未在法律层面固化,即上述登记并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公示和公信作用,一旦出现融资租赁纠纷,法院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判决抵押、质押有效而融资租赁登记不发生效力。
  
  最高院在2014年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若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候,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得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从而间接从司法解释层面,排除了融资租赁交易中一些产权登记事宜。
  
  事实上,以设备作为融资物尚且有诸多法律实务问题,譬如可能涉及的业务交易模式下的委托租赁、转租赁、卖断认定等,可能涉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抵押、设备转让、资产查封、判决执行等等,在实务中某一个点即能单独写篇专章进行论述。笔者囿于篇幅限制,同时不拟就中国内地司法审判实践做出更多论述,有关设备融资租赁交易的一些管理操作实务,仅做简单介绍如上。(来源:民生金融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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