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孙超产、李冬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25号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NJOSEPHSCHNEIDER。
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产。
被告李冬梅。
被告谢亚飞。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产、李冬梅、谢亚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产、李冬梅、谢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超产签订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孙超产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一辆型号为CQ4254HTVG324V的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租赁车辆的购买总价为人民币296,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每期期末支付,除第1、2期租金为人民币2,848元外,其余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1,395元,包括租金及首付款人民币80,720元在内合同总计人民币337,106元;预计起租日为2011年1月25日,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为购买租赁车辆按照《购买合同》支付第一笔购买价款之日,待实际起租日确定后,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实际租金支付表》,《实际租金支付表》将列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承租人确认,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完全救济,承租人可以人民币100元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合同还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合同,收回、处分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
同日,被告李冬梅、谢亚飞分别向原告签署《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孙超产在上述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孙超产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以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被告孙超产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此外,原告与案外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KP1XXXXXXXX的《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与被告孙超产签订的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孙超产对租赁车辆的供应商和车辆包括相关服务、培训的自主选定,以人民币296,000元的价款向案外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CQ4254HTVG324V的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为LZFH25T43BD233405、发动机号为11CXXXXXXXX)租赁给被告孙超产使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孙超产、案外人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MXXXXXXXX的《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孙超产将原告拥有所有权并租赁给自己的本案所涉租赁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嗣后,被告孙超产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80,720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880元、续保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2012年1月18日,原告根据上述编号为KP1XXXXXXXX的《购买合同》向案外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本案所涉租赁车辆的价款。同年2月1日,被告孙超产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收了已完成上牌手续的租赁车辆即型号为CQ4254HTVG324V的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为LZFH25T43BD233405、发动机号为11CXXXXXXXX),并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实际租金支付表》,确定了实际起租日为2012年1月18日,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自2012年2月25日支付第1期租金开始,每期租金支付的具体日期为每月25日等。
之后,被告孙超产在按约支付了前9期租金后,未再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孙超产未支付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2,555元,按约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2,324.83元。被告李冬梅、谢亚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孙超产签订的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2、确认原告租赁给被告孙超产的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为LZFH25T43BD233405)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孙超产立即归还原告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为LZFH25T43BD233405);4、被告孙超产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02,555元(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5、被告孙超产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12,324.83元(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及自2013年8月16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2,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6、被告孙超产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162元;7、被告李冬梅、谢亚飞对被告孙超产的第4、5、6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孙超产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以本院向被告孙超产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作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并相应地变更其诉请第1、4、5项为判令:1、原告与被告孙超产签订的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4、被告孙超产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48,13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5、被告孙超产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24,923.1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及自2013年12月18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8,1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KOAXXXXXXXX的《融资租赁意向确认书》、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孙超产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一辆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租赁车辆购买总价为人民币296,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1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期末支付;包括首付款人民币80,720元及全部租金的合同总计人民币337,106元;实际起租日为原告购买租赁车辆支付第一笔购买价款之日等。2、编号为KP1XXXXXXXX的《购买合同》、编号为WDT0200BD233405的车辆合格证、租赁物件交付单,证明原告按约向案外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租赁车辆且车辆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孙超产,该车辆车架号为LZFH25T43BD233405、发动机号为11CXXXXXXXX。3、原告与被告孙超产、案外人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孙超产租赁的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4、被告孙超产签署的编号为KN1XXXXXXXX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超产交付了租赁车辆以及租赁车辆的相关证书。5、编号为KPEXXXXXXXX的《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超产就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限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相对应的金额进行了确认。6、案外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以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向租赁设备的出卖方即案外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车辆的价款。7、被告李冬梅、谢亚飞分别签署的《担保书》,证明被告李冬梅、谢亚飞分别承诺对被告孙超产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人民币9,162元。9、结婚证,证明被告孙超产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关系。10、租金及逾期利息清单,证明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孙超产欠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孙超产、李冬梅、谢亚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孙超产、李冬梅、谢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超产签订的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型号为CQ4254HTVG324V的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为LZFH25T43BD233405、发动机号为11CXXXXXXXX)的购买价款,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且已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孙超产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孙超产承租车辆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外,未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孙超产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中应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孙超产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孙超产发出解除通知,故本院向被告孙超产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因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孙超产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公告送达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应作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原告以该日期作为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日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冬梅、谢亚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孙超产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接收该《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有权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李冬梅、谢亚飞对被告孙超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李冬梅、谢亚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超产追偿。
被告孙超产、李冬梅、谢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产签订的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
二、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孙超产的型号为CQ4254HTVG324V的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为LZFH25T43BD233405、发动机号为11CXXXXXXXX)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孙超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CQ4254HTVG324V的红岩牌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为LZFH25T43BD233405、发动机号为11CXXXXXXXX);
四、被告孙超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KFL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48,135元;
五、被告孙超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4,923.15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金人民币148,1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六、被告孙超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162元;
七、被告李冬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四、五、六项中确定的被告孙超产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超产追偿;
八、被告谢亚飞对上述判决主文第四、五、六项中确定的被告孙超产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超产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421元,由被告孙超产、李冬梅、谢亚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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