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金规1号文!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车辆零售租赁业务


编辑:超级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25-03-19 / 阅读:18

3月18日,天津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车辆零售租赁业务的通知》(津金规〔2025〕1号)

1、通知旨在规范天津辖内金融租赁公司车辆零售租赁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
2、通知焦车辆零售租赁业务中普遍存在的租赁物管理有效性不强、对合作机构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风险和问题,从源头治理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
3、通知要求:加强信息收集核实、客户准入、权属确认、租赁物价值认定等各环节操作的规范性,保障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严格规范催收行为,建立租赁业务全流程可回溯机制,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加强对合作机构行为管理,鼓励推出专属零售租赁产品,提供精细化、有温度的融资租赁服务

4、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合作机构推荐、营销开展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以下为通知全文:

天津金融监管局关于规范辖内金融租赁公司车辆零售租赁业务的通知

津金规〔2025〕1号

辖内各金融租赁公司: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车辆零售租赁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做实车辆融资租赁风险管理

(一)独立自主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核心风控职能不得外包,不得直接将合作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业务调查或审查结论,不得仅依靠辅助获客的合作机构进行租赁物租前查验。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承租人和租赁物等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业务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承租人所在区域、车辆类型、业务模式等,审慎确定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融资金额上限。建立健全自主可控的风险管理体系,强化风控数据和风控模型管理,不得将核心风控指标告知合作机构。建设或采购高效、安全、稳定的租赁物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数据等信息对租赁物实施技术管理,不得仅依靠辅助获客的合作机构提供的信息了解车辆使用状态。探索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租后检查质量,运用技术手段筛查风险信号,依据实际风险情况确定现场检查频率,不得仅以手机软件、电话、短信、邮件沟通等方式开展租后管理。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结合业务实际审慎确定适当比例实施租后实地检查

(二)严格客户准入标准。应充分调查承租人身份真实性、信用状况、收入状况、财务状况、是否具备使用相应租赁物的资质和能力、租赁物产生的经营性现金流(作为消费品的乘用车除外)等情况,依据承租人还款能力合理设置租赁业务授信额度上限。对在其他机构存在多项未结清债务的承租人应从严审核其融资需求,高度警惕承租人多头融资导致的信用风险。重点关注承租人收入现金流对融资租赁本息的覆盖情况等第一还款来源,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租赁物回购担保等增信措施而放松审批条件,不得将合作机构的增信措施作为主要审批依据

(三)做实租赁物权属。认真核实租赁物取得以及租赁物权属变更的真实性,核对车辆实物与购车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上记载的车辆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等信息的一致性,防止虚构交易等欺诈行为。确保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及时做好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如确需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作为风控措施,应依法依规及时办理,防范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应调查确认租赁物未设置其他第三方的抵押权,防范“一车多融”风险。在融资租赁业务存续期间,机动车登记证书等重要证件原件原则上应由金融租赁公司独立管理,如需合作机构代为保管,应采取必要科技手段确保金融租赁公司能够及时有效监督其保管情况。如需合作机构协助办理抵押、解抵押等登记手续的,应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确保重要证件不失控

(四)审慎评估租赁物价值。综合租赁物发票价值、账面价值、交易价值、评估价值、使用价值等因素合理设定融资金额,不得低值高买。对于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价格销售发票与购车合同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孰低原则发放融资租赁款。在定价过程中,应收集并核验上述定价方式的相关依据,并做好存档。加强附加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审查,将租赁物加装改装费用等纳入融资金额的应当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在审慎评估相关加装改装对租赁物风险缓释的影响后,综合确定相关费用提升租赁物价值的金额

二、强化合同全流程管理

(五)保障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通过电子签名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按照真实有效的电子合同的标准,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参与下、采用可信电子时间戳签署电子合同,并妥善存储

(六)充分履行告知提示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提示金融消费者关注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双方权责、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管辖地、投诉方式等重要信息。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应通过电话问询、当面问询等手段,与承租人就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出租人、租赁物、融资金额、租赁期限、租息率、年化综合成本、还款计划等关键信息逐项进行确认,确认过程应录音或录像并留存归档。签署电子合同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控制手段确保金融消费者有充分、合理的阅读时间,履行对确认人的释明和告知义务,并留存提示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存在需签署的从属合同或附件的,应设置每个文件单独签署的信息系统管控措施。严禁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合作机构工作人员代客操作签署合同

(七)规范合同送达。应通过合同条款与承租人、担保人(如有)约定其送达地址和可接受的送达方式。承租人要求纸质送达的,应当及时提供纸质材料,并做好台账记录,留存送达回执。承租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保证电子送达地址为其本人拥有或控制的电子地址,电子送达应在业务系统中留痕,便于查询、跟踪、核验,防范法律风险

三、确保催收行为合法合规

(八)催收人员应明示身份。可以授权本公司员工、合作机构及其分包商负责催收工作,上述催收机构员工在与催收对象取得联系时应明确表明所代表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不得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本公司官方渠道完整、准确地告知金融消费者委托催收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九)严禁不文明催收行为。应合理安排催收时间及频次,不得频繁骚扰催收对象,不得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违法违规提供或者公开金融消费者的欠款信息。在催收过程中,不得采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诽谤、恐吓、威胁、言语攻击、散布他人隐私、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实施催收。催收内容应真实准确、避免歧义,催收时使用的语言或发出的微信、短信、电子邮件、信函中应包括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承租人、还款方式提醒、联系方式等。金融租赁公司应对催收人员进行必要培训,合作机构及其分包商使用的现场催收语言、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和信函催收内容模板,应事先取得金融租赁公司的书面同意。

(十)规范取回租赁物程序。优先采用协商取回或司法执行等取回方式。对依法依规可自行或委托合作机构取回租赁物的,应事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并提前通知承租人。在取回租赁物过程中,应对取回时间、车辆状态、车内物品等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留证。产生保全处置费用的,应妥善留存相关费用凭证。


四、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建立业务可回溯管理机制。应自主、全面、准确、不可篡改和可回溯地保存业务全流程信息,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可回溯管理便捷性,实现关键环节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通过电子方式签署合同的,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核实承租人身份、问询承租人是否了解出租人、融资金额、租赁期限、租息率、还款计划、费用、违约责任等合同关键条款、参与业务的合作机构情况(如有)、承租人确认反馈及签字等重点要素,确保能够满足回溯检查的需要。进行上述录音录像行为前应当征得金融消费者同意。上述记录形成的通信记录、电子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资料应作为与合同签署相关的重要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短于业务结束后6个月。应保障上述录音录像质量,确保影音资料清晰、完整、连贯,录像应可明确辨认营销工作人员和消费者的面部特征,录音应可明确辨识营销工作人员和金融消费者的语言表述,并与录像画面保持同步。应结合租后管理工作完善放款后电话回访机制,向承租人核实出租人、业务模式、风险提示情况、服务收费、租赁物、融资金额、还款计划等核心要素,并做好录音保存。

(十二)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建立价格公开透明机制,在合同及其附件中全面、明确、易理解地写明融资金额、租息及租息率,列明租金表不得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免收贷款违约金”“车辆免抵押”“零首付”等诱导性话术或“贷款”“车贷”“抵押贷款”等不准确表述不得通过向合作机构支付高额佣金的方式引导其向金融消费者强制搭售或选择性推介租赁产品或服务

(十三)加强服务收费管理。严禁“息转费”,对在租息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应符合质价相符的原则,并清晰地列明收费的理由和标准。对合作机构协助开展的业务,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合作机构支付费用。不得将租息水平与合作机构返佣比例挂钩。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合作机构“搭车收费”,严禁向金融消费者转嫁费用,变相提高消费者融资成本。

(十四)严格执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在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各环节加强金融消费者隐私数据信息保护,强化数据安全管理,防范相关操作风险。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充分提示金融消费者,获得有效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其个人信息,不得在未经金融消费者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十五)畅通便捷有效的咨询投诉渠道。应以醒目的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官方网站上公示金融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及投诉流程,并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明确告知相关渠道。建设与业务规模和客户数量相匹配的金融消费者咨询投诉接待平台,提升接待效率。切实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按照首问负责、依法公平、尽职处理的原则,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做出快捷、规范、合理的应对,不得简单转交合作机构处理。

(十六)防范“非法代理”风险。采取有效手段防范利用过度投诉或“反催收”等手段逃废债务的风险,通过科技手段,预防、识别和及时制止非法代理投诉,全面加强自身识别和防范非法代理风险的能力。加强普法宣传,强化金融消费者防范非法代理的意识,引导金融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依法表达诉求、理性维权。加强对非法代理行为的打击力度,其中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执法机关提供线索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五、强化服务外包管理

(十七)加强对合作机构行为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重点明确合作机构在服务范围和标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收费、信息安全、纠纷解决、违约责任、分包行为等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建立健全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强化合作机构资质审查,实行名单制管理。应定期对合作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将合规执行、内控评价、业务可回溯管理、消费者投诉、信息安全、违规处罚等纳入合作机构评估指标体系,不得采用或变相采用仅以投放业务金额或债务催收金额为指标的单一考核方式,应加大对高信用风险或投诉多发合作机构的检查力度和频次。对评估时发现的合作机构存在的经营风险、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对纠正未取得明显效果或存在严重风险、合规问题的合作机构应及时终止合作,并通过法律手段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引入市场监督机制,在公司官方网站披露合作机构禁止行为规范,并告知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

(十八)强化集中度风险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防范在单一领域内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对于合作机构提供租赁物回购担保等增信措施的,应充分调查其经营情况和风险水平,审慎评估其承担担保义务的意愿和能力,综合确定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授信额度上限。

六、优化车辆融资租赁服务供给

(十九)积极发挥车辆融资租赁特色功能。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车辆制造商、经销商、运输公司、网约车平台、互联网货运平台等加强合作,发挥“融资+融物”特色,优化金融服务供给。鼓励针对新能源车辆购买、更新等重点领域融资需求,推出专属金融租赁产品。

(二十)着力提升车辆融资租赁服务水平。在确定融资金额、租息率、还款计划时,进一步契合产业规律,契合承租人的经营特点和还款能力。鼓励通过规模化采购等方式降低租赁物的采购成本,为降低承租人的综合融资成本奠定基础。进一步践行中国特色金融文化,以义取利,对还款存在阶段性困难的承租人给予适当的人文关怀。与承租人平等协商提前结清租赁业务产生的违约金,鼓励适当减免租赁物以旧换新过程中提前结清租赁业务产生的违约金

七、其他事项

(二十一)本通知所称车辆是指《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 14885-2022)中“车辆(A02030000)”类目下的资产。本通知所称商用车指以盈利为目的的车辆。

(二十二)本通知所称零售租赁业务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等承租人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金融租赁公司与小微企业(含小微企业主)通过合作机构推荐、营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十三)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合作机构推荐、营销开展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工程机械是指《固定资产等资产基础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 14885-2022)中“工程机械(A02210000)”类目下的资产

(二十四)本通知所称合作机构是指零售租赁业务中对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营销获客、签约支付、风险分担、信息科技、客户服务、逾期清收、资产评估、租赁物取回等专业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生产厂商、经销商、运输公司、科技公司、担保公司、评估机构及“助租”机构等。

(二十五)针对由于信息系统建设无法满足同步录音录像要求的,设置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金融租赁公司应对照本通知要求,完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建设。

(二十六)金融租赁公司应根据本通知相关要求,建立并完善车辆租赁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持续提升车辆融资租赁服务质效。

(二十七)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通知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天津监管局负责解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天津监管局

2025年3月7

来源:天津金融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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