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发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将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
第三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支持政策鼓励地方政府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设立产业基金等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担保和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同业间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满足一定标准的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资产证券化;
(三)境外借款;
(四)公开发行上市;
(五)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保理业务;
第六条租赁物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具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七条业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经营下列业务: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
(五)其他违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对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九条公司治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条内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安全文件运行。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建立完善风险处置和报告机制。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重大事项报告
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单笔金额超过经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损失;#p#分页标题#e#
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监管指标
租赁资产比重: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低于总资产的60%;
杠杆倍数风险资产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资产证券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场所发行,且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倍。
其他指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大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名称和法人、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该事先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在注册地应有与实际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金应一次性实缴到位且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与履职相适应的兴业从业年限和管理能力;
(六)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入股资金须为真实、合法、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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