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人预收的保理利息属于“砍头息”吗?
作者:许建添 袁雯卿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原创)
保理人预收利息之法律实务分析
2023年6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其中参考性案例160号涉及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的性质认定问题。该案中,法院认为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保理人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融资利息,导致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可以支配和使用的款项减少。因此,保理人预收的融资利息应当从计息本金中扣除。
笔者预计,参考性案例160号可能对一次性预收保理利息的保理交易方案产生影响。本文将结合该案例,对保理人预收保理利息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18年10月24日,保理人H保理公司与卖方仁建贸易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约定《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为490万元,应收账款金额为5,000万元;保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保理期的融资利率为10%,宽延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逾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计息方式为预收利息,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仁建贸易公司按融资金额的0.5%支付融资手续费等。
2018年10月29日,H保理公司向仁建贸易公司放款490万元,仁建贸易公司向H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款。同日,仁建贸易公司向H保理公司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
此后,因H保理公司未能足额回收《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项下债权,其提起诉讼。庭审中,保证人主张,H保理公司以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砍头息187,833.33元,应当从主债权本金中予以扣除。
二、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取得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
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本案中,H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计算中予以扣除。对于H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业惯例明确了融资利息可以在融资发放时收取的主张,经审查,相关行业规定并未明确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间内的全部融资利息在放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对于H保理公司该项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资手续费,H保理公司应当就其收取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称融资手续费是保理行业惯例。因此,H保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三、律师分析
尽管H保理公司采用在保理融资期初,一次性预收保理融资期间的保理利息的方式似乎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而言产生了较大的利息支出负担。但是,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引发实务中的争议。
(一)正面观点:本案裁判观点正确,预收利息的方式与预收手续费并无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87页~388页)一书对类似于本案的利息收取方式是否应当认定为本质上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做出了举例及论述。该书认为:
1.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乡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息,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将受到限制,这对于款人来说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2.《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言,虽然当事人对于返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民法典》674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返还利息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按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次日即偿还借款,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不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会助长当事人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以,对于此种行为,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笔者注:“本案”为该书中进行的案例举例,即贷款人向解开人发放贷款后次日,由借款人先支付利息总额。考虑到上述案例与参考性案例160号较为类似,本处不再详细列举案例内容)。
此外,如果类似本案中预收利息的方式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的,那么在融资租赁实务、保理实务中,可能大量出现将手续费调整为预收利息的做法,以规避出租人、保理人收取手续费无效的诉讼风险。
(二)反面观点:本案的裁判观点似乎过于严苛,未予以考虑保理人“预收利息、期末多退少补”的合同安排
1.“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的立法目的原意是避免资金出借方变相抬高债务人的融资成本,但本案保理人似乎并无变相抬高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成本的意思表示
案涉保理合同约定,预收利息在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从该等合同约定分析,如果保理合同实际的履行期限短于约定的保理期限的,保理人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退回部分没有产生的保理利息,而不是没收该等款项。
因此,从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来看,保理人的主观意思并非以预收利息的方式变相减少融资方可以取本金,而是以先预收利息的方式控制应收账款债权人获得保理融资后,不再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的风险。
2.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运用至保理交易领域并无法律明确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这是二审法院认定保理人预收的保理利息应当从保理本金中扣除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1条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明确保理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又将民间借贷纠纷中预收利息的裁判规则适用于本案,似乎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3.利息先付方式属于金融领域较为常见的利息支付方式,该等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就金融领域的本息支付方式而言,“先付”“后付”属于两种较为常见的支付方式。所谓的“先付”,本质上指在当个本息结算周期开始之前,由债务人支付当个周期产生的利息(或本息)。虽然“先付”方式相较于“后付”而言,债权人的内部收益率(IRR)可能更高,但该等支付方式并违反法律法规。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对“先付”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似乎不易进行过分干预。
当然,本案二审法院对于保理人收取的利息进行从严判决的另一个理由可能是,保理人要求债务人“先付”的利息不只是某个本息结算周期的利息,而是整个融资期间的全部利息。二审法院可能认为,保理人的利息收取方式过于强势。
四、结论及建议
但无论如何,鉴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作为参考性案例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地区其他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能参照该案的裁判观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笔者建议保理人关注本案法院的观点,在没有相反的有利于保理人的司法文件或裁判观点发布前,审慎使用全部保理利息先付的交易安排。
如果保理人考虑需要采取必要的风险放防措施,减少应收账款债权人获得保理融资后不再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的风险,可以考虑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取保证金,用以担保其在保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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