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案讲透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后合同性质认定、利率计算、保证合同效力三大难题
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真实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出租人收益率如何计算、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向来都是融资租赁行业非常关心的问题。这三大难题,涉及法律关系多、利益复杂,对行业影响大,几乎成为每个从业者绕不开的“必答题”。
1局座说:这道必答题
对于这个必答题,最高法院给出的答案是:
1.关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租赁物未过户或无法过户的,所有权未转移,不存在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2.关于合同实际性质。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合同主要目的为出借资金的,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3.关于借款关系效力。出借人虽无发放贷款资质,但其并非以此为长期、经常性业务和主要利润来源,且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借款合同有效。
4.认定为借款合同后的利率计算。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但合同约定仍为有效,借款利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5.关于保证合同效力。判断依据有二:一是主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人是否明知交易内容、性质等。如果回答都为是,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
看了最高法院的上述答复后,很多小伙伴可能会觉得,既然如此,法律上没有被认定为无效,利率上也得到了认同,没损失、没影响啊,以后就撸起袖子加油干吧。对此,局座忍不住提醒:
1.法律问题,关于合同效力。一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很重要的原因是企业非以对外借款为主要营业和利润来源,如果经常性以此为业,并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关系,合同效力早晚会被否定。而且,别忘了,还有监管机构。二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与担保人是否明知交易实际内容、属性有较大关系,如果保证人不知情,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很难被支持。
2.经济问题,关于最终收益。虽然构成借款合同,原合同效力仍然存在,约定的利率也随之有效。但是,必须提醒的是,合同收益,除了要看利率,还要看计算基数。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法律认可的计算基数为实际放款,而非合同约定金额;而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计算基数为约定基数。一旦被认定为构成借款合同的,提前扣除的手续费、保证金等,应当在计算基数中扣除,收益必然受到较大影响。
2案情及一审判决
上诉人(一审被告):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泰租赁公司、三威置业公司等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审:(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案由: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
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租赁年利率20%。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签订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当天,国泰租赁公司即支付1亿元。后三威置业公司未按期还款。一审中,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合同期限内,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3日以后,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
另查明,涉案的租赁物为大地锐城小区的2、4、6号楼盘中的137套商品房,由于超过了规划部门设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认定属于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涉案租赁物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
山东高院认为,租赁物无法过户,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差异较大,买卖合同并不实际存在,本案租金并不真正体现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实际上是“借钱还钱”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国泰租赁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合同不符合无效的情形。案涉主合同有效。本案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担保人应当知道主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事实,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山东高院判决如下:一、三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2011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并扣除633万元已付利息);……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上诉理由
不得不承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面而又切中要害。两公司上诉称:
一、《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经营金融融资租赁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国泰租赁不具备经营金融融资租赁资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而应归于无效。即使案涉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国泰租赁公司作为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以融资租赁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属于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通过对外贷款获取利益的非法目的,并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国泰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名义对外发放贷款是其常用的一种业务模式,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本案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即使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依法亦不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意在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涉《保证合同》因缺乏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涉案租赁物属于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和产权过户。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使得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误认为国泰租赁公司能够依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欺诈,骗取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国泰租赁公司仅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依该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未生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从未同意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且亦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因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主合同变更后的保证责任;国泰租赁公司放任涉案租赁物被三威置业公司任意处置,对其遭受的损失其自身亦有过错,在其过错的范围内,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本案中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均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合同无效的后果全部为国泰租赁公司的过错所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法院判决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国泰租赁公司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市值1.6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责任范围
在案涉主合同项下,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可视为签字行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仅以该合同未经国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主张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上诉提出,其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案涉《保证合同》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故意隐瞒案涉租赁物属违章建筑的事实,对此骗取担保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三威置业公司在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国泰租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涉租赁物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国泰租赁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也无法占有和处分涉案房产。故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所提对国泰租赁公司放任三威置业公司任意处置涉案房产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达成协议,虽未取得保证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同意,但该协议实际上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按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李鹏飞 来源: 陆家嘴金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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